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9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9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9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智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16616元│2月08日││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35130元│2月08日││算之利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929號)
(一)債務人鄭智仁於2003年4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約定自2003年4月24日起至2004年4月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2012年02月07日止累計40,518元正未給付,其中16,616元為本金;23,90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鄭智仁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2012年2月7日止累計99,237元正未給付,其中35,130元為消費款;60,507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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