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132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新意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劉新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十四,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新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新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新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新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新意為社區獨居老人,於民國98年1月19日病逝於博仁醫院,於國內並無法定繼承人,亦無其他親屬可處理被繼承人劉新意之遺產,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劉新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劉新意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年11月24日輔壹字第1000067685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新意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為被繼承人劉新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劉新意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認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劉新意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當,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劉新意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劉新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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