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智字第7號原告 陳正華 訴訟代理人 劉仙瑤 被告 史伃令 即源荿鴿料專賣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另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被告於本件調解程序時表明欲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之旨,是本件顯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