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隆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敬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被告張敬隆延長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經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起訴之民國109年7、8月間各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在極短期間內重複詐欺集團洗錢犯行,顯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稱自己家中經濟困難,顯無法以交保等替代手段替代羈押,有羈押必要,乃於109年12月22日裁定羈押,並於110年3月22日延長羈押。
三、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本院110年5月10日訊問程序時,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再者,本院前於110年2月2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又於同年3月3日准以12萬元交保,再於同年3月25日准以10萬元交保,惟被告迄今未提出保證金,顯見被告無法以具保處分代替羈押。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0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