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佐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8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佐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立悔過書。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佐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 蔡林錦惠 素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然以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了解觸法之嚴重性及法律效果,並命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立悔過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77號被告黃佐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佐得與 蔡林綿惠 於民國109年7月20日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德街24巷巷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幹你娘老雞掰、垃圾」等言詞辱罵蔡林綿惠,足以貶損蔡林綿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蔡林綿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佐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林綿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音檔及譯文1份。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佐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