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9號
97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甫於95年6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至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1鄰2之3號乙○○所經營之「炎山農場」內,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破壞剪等工具,竊取該處電源控制箱內之電纜線約88公斤。得手後,甲○○將竊得之電纜線,運至其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11鄰131號住處藏放,欲變賣花用。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員警,於97年1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前,處理因甲○○之友人 郭輝龍 (另為不起訴處分),隨意停放重型機車在甲○○住處外路旁,致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之問題,處理員警發現甲○○住處屋內大門旁有3大袋可疑之電纜線,經甲○○同意搜索後,甲○○雖一再矢口否認行竊,惟警方仍先將上開電纜線約88公斤,及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等物予以扣案,再根據炎山農場負責人乙○○之指認,確定警方扣得之電纜線,與乙○○失竊之電纜線,均係太平洋電線電纜,其型號、規格均相同,認為甲○○涉嫌重大,將甲○○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因見罪證明確,始向檢察官供出上情(起訴部分)。
(2)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騎腳踏車至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2鄰10號旁 黃志明 所有之倉庫,因見該倉庫後方牆壁坍陷,乃從崩塌處侵入倉庫內(涉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具告訴),並徒手竊取倉庫內之鐵製米倉,惟因用手拉扯聲音太大,為黃志明發現加以制止而未遂,甲○○於是騎腳踏車離開,經黃志明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報案後,警方提供甲○○之口卡片給予指認,經黃志明指認無誤後,警方遂通知甲○○到該派出所接受調查,甲○○於97年3月21日到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向警方坦承上情(追加起訴部分)。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另經黃志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起訴部分(即97年度偵字第1944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2)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
(3)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
(4)照片23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至第39頁)。
(5)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
(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追加起訴部分(即97年度偵字第2477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黃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
(3)現場照片6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以其年富力壯,不思努力工作,循正當途徑賺錢,反好逸惡勞,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當地社會治安甚鉅,尤其竊取電纜線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乙○○損失慘重,修復費用需新台幣2百萬元,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且被害人乙○○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扳手6支。
2、套筒扳手1支。
3、套筒1個。
4、老虎鉗3支。
5、美工刀1支。
6、樹剪2支。
7、破壞剪2支。
8、鐵鎚1支。
9、一字型起子1支。
10、十字起子2支。
11、六角扳手1組。
12、鯉魚鉗1支。
13、瓦斯1瓶。
14、手套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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