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丁○○
1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2號、97年度偵字第1619號、97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18日(起訴書誤為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丁○○曾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4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分別有下列之犯罪行為:
(1)丙○○於96年4月8日晚上9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見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細鐵絲(未扣案)勾開自用小客車門鎖方式,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3大隊第1中隊竹園分隊員警,於96年4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新竹○○○區○○村○路○○號旁,尋獲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後,在車內副駕駛座放置之塑膠袋,採得疑似竊嫌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警方乃於97年3月18日,至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訊問正在服刑中之丙○○,丙○○則向警方坦承上情。
(2)丁○○明知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於96年10月1日晚上9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所竊得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6年10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653號前無償收受之,供己代步之用。嗣丁○○駕駛該部贓車,於96年10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巷○○號前,因操控失當,從後追撞路旁大卡車後,隨即棄車逃逸,正在附近執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2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警方發現後方所懸掛之車牌,非原車牌,遂由該分局偵查隊員警在車內採集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丁○○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警方乃於97年2月14日,至台灣苗栗看守所訊問丁○○,丁○○則向警方坦承上情。
(3)丙○○與丁○○於96年12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把風,丁○○以細鐵絲(未扣案)勾開自小客車門鎖方式,共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其2人代步之用。後丙○○駕駛該部贓車,於97年1月26日,在新竹縣○○鄉○○街○○○號,因毒癮發作,發生事故後棄車逃逸,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拖回部贓車,再交還車主甲○○。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3大隊第1中隊刑事組員警,於97年2月
1日,借訊正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之丁○○,丁○○向警方供稱上開贓車係丙○○竊取,伊只是在發生事故後,去事故現場載丙○○離去,警方因而於97年3月18日,至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訊問正在服刑中之丙○○,丙○○則向警方供稱該部贓車係其與丁○○共同竊取。
(4)丁○○於97年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橋下停車場,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拉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價值新台幣5千元之MP3、微波爐各1台,供己所用。乙○○發現被竊後,於同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該分局偵查隊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該車內放置之紙盒上,採集到疑似竊嫌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丁○○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警方乃於97年3月17日,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在押之丁○○,丁○○則向警方坦承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1)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2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
(3)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3日刑紋字第0960060929號鑑驗書影本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
(5)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一)(2)部分:
(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8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
(3)新竹市警察局96年10月26日竹市警鑑字第0960042006號函、新竹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96年11月19日竹市警鑑字第09600445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9日刑紋字第0960170352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2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尋獲4W-2399號自小客車案、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25頁)。
(4)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犯罪事實(一)(3)部分:
(1)被告丙○○、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
(3)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
(4)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犯罪事實(一)(4)部分:
(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6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0日刑紋字第0970022638號鑑驗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3分局乙○○自小客0881-QB號車內財物遭竊案勘察報告1份(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31頁)。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