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4段219號「史丹佛托兒所」前,不滿甲○○前因細故與 彭知非 發生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史丹佛托兒所」前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這個不要臉的女人、你真的很賤」(起訴書贅載「賤、」,應予更正)等言語,公然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及尊嚴。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其於96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4段219號「史丹佛托兒所」前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甲○○從警車上下來,其正向證人乙○○○說其曾因清潔工作跟另位清潔人員發生爭執,那位清潔人員很賤,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 蔡耀德 、 謝欣蓉 於偵查中均一致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以臺語罵告訴人「你這個不要臉的女人」,之後以國語罵告訴人「你真的很賤」等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又被告當時在場確有手指告訴人,罵說「你真的很賤」乙節,亦據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即96年10月31日偵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你這個不要臉的女人、你真的很賤」等語,針對告訴人公然加以辱罵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用以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即「你這個不要臉的女人、你真的很賤」,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無訛。再者,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前開「史丹佛托兒所」前,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只證述:「有(在場),我在那邊坐,他們在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我的耳朵有重聽」等語,該證人之證詞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以前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受貶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出於一時氣憤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刑之刑度,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