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32號上訴人 黃素珍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 律師
王得州 律師被上訴人 黃逸騏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妹,於民國91年5月13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7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二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即房屋、土地權利範圍依序各2分之1、8分之1),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由伊等父親 黃書培 贈與各100萬元給付頭期款,伊等則共同負擔貸款,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因系爭房地貸款於106年5月間繳清,伊先後於105年8月5日、106年7月10日寄送信件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伊等情,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於本院不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0頁〉),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由伊以父親贈與之100萬元給付簽約款84萬元,另開立面額42萬元之支票支付第2期款,因被上訴人亦居住在內,故兩造約定共同負擔貸款及所有花費,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至106年間止,陸續轉帳或以現金存入伊用以支付貸款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約180萬元,為租金性質,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姐妹,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於91年5月13日簽約買受,買賣價金為420萬元,簽約款84萬元、第2次付款42萬元及貸款294萬元,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自買受後即由兩造及父母共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至106年間止,陸續轉帳或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合計約18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264至26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貸款增補契約書暨借據、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存摺明細、板信銀行無摺存/提收據、板信銀行存入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至7頁、原審重訴字卷第89至99頁、第103至193頁、第407至410頁、本院卷第109至227頁),堪信為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借名登記關係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查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於91年5月13日簽約買受,買賣價金
為420萬元,簽約款84萬元、第2次付款42萬元及貸款294萬元,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自91年間由上訴人簽約買受後,即由兩造及父母居住使用迄今,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負擔貸款、稅金、水電費、裝潢費等費用,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至106年間止,轉帳或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合計約180萬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存摺明細、板信銀行無摺存/提收據、板信銀行存入憑證可據(見原審卷第103至193頁、本院卷第109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兩造父親黃書培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由伊贈與兩造各1百萬元給付頭期款,嗣由兩造共同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花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5至418頁),是系爭房地由兩造以父親提供之款項給付頭期款,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共同分擔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費用,於91年間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均居住在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間系爭房地房貸全數清償完畢前,其轉帳或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合計約180萬元,已超逾貸款金額(294萬元)一半,足見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管理、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已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至106年間止,給付
伊合計約180萬元,為租金性質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至106年間止,轉帳或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並非皆為整數,甚且金額個位有1元不等之數目(見原審卷第27至61頁、本院卷第109至227頁),與租金給付大多約定為整數之常情,已不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係租金性質,已屬有疑。而系爭帳戶為上訴人用以給付貸款之帳戶,被上訴人每次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約8千元至1萬元,上訴人亦自陳每月房貸不超過2萬元,金額隨利率浮動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系爭帳戶下方上訴人以手寫將每月貸款金額除以2後,註記:「(…每人每月應付金額)」,及記載「調降利率手續費」、「貸款:(板信銀每月15日扣款,貸款須於9/14存入」、「應分擔費用」、「應分擔部分」等語相符(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7至4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款項係其用以共同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及分擔相關費用,尚符於事理。況參以系爭房地之房貸於106年5月間全數清償後,被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卻未再轉帳或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另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除按月轉帳或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外,並給付系爭房地之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及裝潢費用,業如前陳;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現仍居住系爭房地期間,豈有僅因貸款清償完畢即未繼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理?衡情又何有由出租人(上訴人)與承租人(被上訴人)共同分擔給付系爭房地之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及裝潢費用之舉?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乙情,僅辯以係口頭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復未能舉證說明,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再抗辯:證人黃書培歧視伊未婚無子嗣,於家族
會議表明伊之財產應為2位姐姐所有,故其之證言非全可採信云云。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書培為兩造父親,其提供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於91年間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房地後,並與兩造共同居住系爭房地迄今,對於兩造之約定及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房地過程,理應知之甚詳。又觀諸黃書培於原審所為之證言,皆敘述清楚且前後連貫,核與兩造共同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貸款及相關費用之卷證資料,完全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見黃書培之前開證言,應值採信。故上訴人抗辯黃書培之證言為不可採云云,仍不足取。
㈤又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倘經終止,借名人基於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關被上訴人權利範圍2分之1之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復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於107年1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系爭房地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其權利範圍2分之1之部分為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房屋、土地權利範圍依序各2分之1、8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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