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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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劉松添 訴訟代理人 李屏生 被告 郭俊毅
郭祈福 郭祈田 郭祈程 郭忠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 鄭旭辰 承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29地號土地),雙方定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存續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
1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原告經營飛行傘起跳區起跳場使用,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證,有該院102年度士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可證,原告每年均按時交付租金,均匯入訴外人於第一銀行南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且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稽。嗣於
103年間原告因與訴外人郭蓬成因業務往來有所衝突,其遂唆使被告之一郭忠男以水泥製作之紐澤西護欄巨石,將原告承租土地對外聯絡已30年以上坐落於被告等所有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56地號土地)與萬里段2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8地號土地)之道路封死,經原告委請被告等人移除,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承租系爭629地號土地,係背山面海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須經由被告等共有之系爭356、258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長約160公尺、寬約6公尺,面積約960平方公尺斜線範圍始得通行至公路。該道路72年間即已存在,供公用地役近30年。原告為系爭629地號土地使用權人,確有通行鄰地即系爭356、258地號土地之必要。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三)基於前述,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及萬里段258地號,如附圖標示之土地所示斜線範圍內,以至於通行至公路,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等不得在前項其共有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與訴外人鄭旭辰訂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自行施做任何地上物及一切固定於地面上之設備,需保持空地狀況,如私自施作,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拆除地上物,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任何賠償。」而原告利用 鄭員 不知情、惡意違反上開規定於承租土地製作固定物並越界使用,業經訴外人鄭旭辰於104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終止契約,並委任訴外人郭蓬成督促原告搬離,是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而觀原告於隔月以其子 劉諺 名義向訴外人鄭旭辰發出之電子郵件,足認存證信函與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業已知悉;又原告單方面主張租約有效,於105年1月7日以木柵郵局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因鄭旭辰關閉第一銀行租金帳戶,無法將105年度租金匯入,命鄭旭辰給予付款帳號或提存法院,並於隔日以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為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惟訴外人鄭旭辰已明確回復系爭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是本件原告所本之系爭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訴訟。
(二)又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訴外人鄭旭辰、被告郭忠男之土地迄今,鄭旭辰、郭忠男業另向原告及其他人提起返還土地、不當得利之訴訟;至原告宣稱郭蓬成與其業務上糾紛云云,原告所稱係推諉卸責之詞,而被告郭忠男將水泥製之紐澤西護欄放置被告土地範圍內,係阻止原告繼續進入侵害被告權利;且原告於97年間向訴外人鄭旭辰承租系爭
629地號土地時,既已知悉該地抵達使用不便卻仍執意承租,理應忍受不便利,況原告所陳通行道路與其實際占用被告土地使用之停車場等面積顯不相符,顯惡意不法占有。是退步言,原告因己身不法侵權行為在先,被告郭忠男與訴外人鄭旭辰係以上法阻斷原告不法侵害等語。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
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欲請求法院就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或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需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自應舉證證明其法律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2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請求確認其於鄰地被告所有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上有通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系爭629地號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方得依民法第787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通行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之權利。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系爭6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旭辰曾經成立定期租賃契約,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租賃契約1份為證,尚堪採信。然原告自承訴外人鄭旭辰已於104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是以原告應已非系爭629地號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原告雖稱訴外人鄭旭辰終止租賃契約不合法,因此另提出確認系爭629地號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然原告此舉更足認定原告所稱其為系爭629地號土地合法承租人地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屬於民法第800之1條規定之土地合法承租使用人,則即無從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有系爭第356、258地號土地主張通行關係存在,原告遽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無據。
(三)又本院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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