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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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成為80歲以上之成年人,其與 廖明哲 係鄰居關係,2人關係素來不睦。張文成因不滿廖明哲對其提起告訴,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之(398巷)巷內,質問廖明哲為何要一直對其提告時,雙方爆發口角,張文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廖明哲稱「你舞摘調(台語:有本事之意)就不要出門,你出門我就打死你」等語,使廖明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廖明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明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考,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29年4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明哲為鄰居關係,雖因訴訟關係彼此相處不睦、互有不滿,然被告既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有紛爭時,原應循正當途徑和平溝通以解決,竟率爾以恐嚇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行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就本案刑度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