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被告吳聲琪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琪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起,在苗栗縣卓蘭鎮某小吃店內,飲用枸杞酒後,迄同日晚間10時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義里大橋北端,遭警攔檢,為警發覺其有飲酒跡象而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于媛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