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添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添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一)98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98年度審簡字第4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8)日中午12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