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上訴人 林朝富 即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告 林智源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 律師
黃冠瑋 律師 沈元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諭知被告林智源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執行名義之債權至少有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未足額供擔保,竟將其所有不動產增加設定抵押負擔4000萬元,將使其所有財產因抵押債權人優先受償,致自訴人債權受損。自訴人就鴻源公司所有土地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對執行財產處分權已受限制,被告故意使受執行財產增加7億元以上抵押債務,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意圖。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為清償玉山銀行貸款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並塗銷玉山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未向台灣土地銀行增加貸款。被告及 築德源 公司依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提供6655萬8800元、1550萬元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依原審105年度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存自訴人請求之金額6655萬8800元而撤銷假扣押。被告就自訴人債權之清償及受償利益,共計提供1億4861萬7600元擔保金,遠逾自訴人主張之債權額1億2402萬6835元,顯足以令自訴人債權全額受償;縱使處分財產,既尚有可供自訴人足額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即無損於自訴人債權獲償。
(二)自訴人再次聲請函調被告及鴻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土地銀行相關貸、撥款資料;築德源公司京城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26日匯出3200萬元、600萬元;築德源公司於107年3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相關貸、撥款資料。欲證明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危及自訴人債權清償。然查,事證已經明瞭,並且自訴人並未陳明函調上述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依據,核無再行調查必要。
(三)自訴人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林朝富住臺北市○○區○○路○○○號自訴代理人楊傳珍律師被告林智源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縣○○道○段○○○號4樓選任辯護人絲漢德律師
黃冠瑋律師沈元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源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其論據:㈠自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智源為自訴人林朝富之長子,為築
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德源公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負責人,緣被告與自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66,558,800元、15,500,000元,並宣告自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自訴人乃於105年7月6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35號、第1137號提存22,190,000元、5,17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向本院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自
105年7月11日起依法查封、扣押,截至105年6月27日止被告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76,000,000元,詎被告於自訴人取得該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以提供反擔保之方式,撤銷對被告、築德源公司等全體債務人財產之查封、扣押後,於106年7月28日提供鴻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404,000,000元,並於107年3月9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道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及其基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築德源公司後,於107年3月15日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0元,足以危及自訴人債權之受償可能。⒉自訴人另對被告及鴻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詎被告於自訴人取得該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以提供反擔保之方式,撤銷對被告、鴻源公司等全體債務人財產之查封、扣押後,於107年
3月9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道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及其基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築德源公司後,於107年3月15日為京城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0元,足以危及自訴人債權之受償可能。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35號、第1137號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9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19日函、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2號、司聲字第651號、106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道段○○○○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道段○○○○號、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地籍異動索引等為其論據。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已提供足額反擔保,沒有損害債權的意圖及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就自訴人之債權已提供合計148,617,000元之反擔保,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可能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自訴人之子,係築德源公司、鴻源公司負責人,被告
、築德源公司、鴻源公司與自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第1項)被告林智源應給付自訴人66,558,800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築德源公司應給付自訴人66,558,800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6項)被告林智源應給付自訴人15,500,000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自訴人500,000元。」,並宣告「(第9項)本判決第1項於自訴人以22,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智源以66,558,800元為自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10項)本判決第
2項於自訴人以22,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築德源公司以66,558,800元為自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11項)本判決第6項(除按月給付部分外)於自訴人以5,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智源以15,500,000元為自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就按月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自訴人依各期給付以170,00
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智源以各期5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下稱甲假執行判決)之事實,有甲假執行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43頁);而自訴人於105年7月6日依甲假執行判決主文第10項、第11項前段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35號、第1137號提存書提供22,190,000元、5,170,000元擔保(按月給付部分未依甲假執行判決主文第11項後段提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築德源公司、被告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4548號、第74549號受理後,於105年7月11日核發禁止築德源公司、被告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第三人不得對築德源公司、被告清償之執行命令,於105年7月11日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查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於105年7月14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築德源公司、被告之財產執行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築德源公司之財產執行,嗣被告於105年7月18日以築德源公司及其本人名義依甲假執行判決主文第10項、第11項前段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26號、第1227號提存書為自訴人預供66,558,800元、15,500,000元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築德源公司、被告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由,於105年7月19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前揭不動產查封登記,於105年7月20日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免對築德源公司、被告之財產執行及發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免對築德源公司之財產執行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第74549號民事執行卷宗暨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35號、第113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105年7月6日函、本院105年7月11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壯字第74548號、新北院霞105司執壯字第74549號執行命令、本院105年7月11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壯字第74549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105年7月14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壯74548字第035140號、新北院霞105司執壯74549字第035141號囑託執行函、民事聲請免假執行狀、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26號、第122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105年7月18日函、本院105年7月1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壯字第74548號、新北院霞105司執壯字第74549號執行命令、本院105年7月1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壯字第74549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105年7月2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壯74548字第036503號、新北院霞105司執壯74549字第036502號免為假執行函、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26號、第1227號提存卷宗暨所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26號、第122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10
5年7月18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22頁、第112頁至第121頁、第
138頁至第139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16頁至第22
4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549號民事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22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
168頁至第169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
3頁、第208頁至第214頁、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27號提存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鴻源公司與自訴人間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
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第1項)自訴人以22,200,000元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林智源、鴻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林智源、鴻源公司於66,558,8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第2項)林智源、鴻源公司如以66,558,800元為自訴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乙假扣押裁定)等節,有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4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暨所附乙假扣押裁定存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4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84頁至第86頁);而被告、鴻源公司乃於105年7月28日依乙假扣押裁定為自訴人將其本案請求之金額66,558,800元予以提存而撤銷假扣押等情,有本院10
5年度存字第1307號提存卷宗暨所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0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105年7月28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07號提存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將鴻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404,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另於107年3月9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道段○○○號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築德源公司後,於107年3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之情,有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道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道段○○○○號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按損害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
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件應先究明者為被告是否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茲分述如下:
⒈自訴人業已取得甲假執行判決執行名義,並已依甲假執行判
決主文第10項、第11項前段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縱被告已為自訴人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免為假執行,但此僅係阻止強制執行之意,甲假執行判決執行名義之整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故被告就此仍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26日北院隆105司執助庚字第5285號通知雖記載「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285號債權人林朝富與債務人林智源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業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終結在案。二、…本院受託執行終結。」等節(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549號民事執行卷宗第272頁),惟此僅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託執行之各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是辯護人執此主張不符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尚有誤會。
⒉按假扣押之執行,如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金額提供反擔
保金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而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已於105年7月28日依乙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所載供擔保條件為自訴人將自訴人請求之金額66,558,800元予以提存而撤銷假扣押,依前述說明,乙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被告就此自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合。
㈤按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
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方得以該罪相繩。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清償及受償利益,即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思,自不成立該罪;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倘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財物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胥賴 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被告就甲假執行判決執行名義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客觀上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但本件亦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向玉山銀行貸款1,162,777,763元(計算
式:440,000,000元+722,777,763元=1,162,777,763元),乃以鴻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7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並以鴻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60,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後該筆玉山銀行貸款於106年8月2日全數清償,各該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乃106年8月4日全數塗銷,同期間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以鴻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鴻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40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等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89頁),復有玉山銀行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區○○段○○○○○號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異動清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95頁、第277頁至第
289頁、第355頁至第373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係因貸款債務整合由土地銀行代被告清償該筆玉山銀行貸款而取得對被告之同額貸款債權,各該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才因此塗銷,而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並未增加貸款等詞,已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既係基於債務整合之正當目的,在土地銀行代被告清償該筆玉山銀行貸款債務因而對被告享有貸款債權之前提下,因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並塗銷各該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難遽論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
⒉依甲假執行判決主文第1、2、3項,被告、築德源公司為
自訴人之66,558,8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之連帶債務人,而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縱被告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道段○○○號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築德源公司,亦不致影響自訴人債權之清償及受償利益,尚不得逕認被告係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
⒊抑且,觀之甲假執行判決主文第1、2、3、6項,自訴人
對連帶債務人被告、築德源公司有66,558,8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並對被告有15,500,000元之債權及按月屆清償期之各期債權,而被告業以築德源公司及其本人名義為自訴人預供66,558,800元、15,500,000元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且被告、鴻源公司已為自訴人將自訴人本案請求之金額66,558,800元予以提存而撤銷假扣押,則被告就自訴人本案債權已為自訴人債權之清償及受償利益合計提供148,617,600元擔保(計算式:66,558,800元+15,500,000元+66,558,800元=148,617,600元),遠逾自訴人本案債權金額(依自訴人主張為124,026,835元,計算式:66,558,800元+15,500,000元+法定遲延利息16,311,565元+已屆清償期之按月債權25,000,000+執行費532,470+執行費124,000元=124,026,835元),顯足以全額受償,縱被告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尚有其為自訴人所提之前述擔保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自訴人之債權,不致損及自訴人之受償利益,自不能驟認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⒋此外,被告、築德源公司、鴻源公司與自訴人間該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20日為甲假執行判決、乙假扣押裁定在案,苟被告真有惡意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理應在收受甲假執行判決、乙假扣押裁定後,儘速從事脫產舉動,以規避自訴人之強制執行,豈有先於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28日為自訴人之受償利益合計提供148,617,600元擔保後,遲延至106年7月28日、107年3月9日、107年3月15日始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之理,自難率謂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逃避執行之意思,益徵被告辯解,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⒌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函調被告、鴻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玉山銀行、土地銀行暨相關貸、撥款等資料,及築德源公司京城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26日匯出32,000,000元、6,000,000元與築德源公司於107年3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暨相關貸、撥款等資料,欲證明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危及自訴人債權之清償,但本件已臻明瞭,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損害債權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