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瑞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17時30分許,行○○○區○○路與松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仍疏未注意,適遇告訴人 范源明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勇路往南方向直行,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范源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橫斷性移位粉碎性骨折、左後踝撕裂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范源明告訴被告陳家瑞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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