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黃仁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黃仁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晚間
6時許,前往告訴人 陳世傑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老酒萬物收購中心」,欲向告訴人出售「約翰走路黑牌」及「軒尼詩XO」之洋酒共2瓶,惟因被告開價之金額過高,告訴人拒絕收購,雙方就收購價格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遂心生不滿,於離開上址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再度返回上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持在桃園市○○區○○街某五金行所購買之紅色噴漆,接續朝停放在上址告訴人所有作為廣告招攬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營業處所之招牌及大門,以噴漆噴上「賣假酒」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32頁、第38至3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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