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719號原告 顏輝豪 被告 江梨鐘 即福安機車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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