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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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國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國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國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攜帶兇器竊盜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斟酌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後,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表:
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非法清理廢棄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註)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罪日期111年3月21日111年11月3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1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9日113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19日113年5月13日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3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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