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郁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緩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郁卿犯詐欺等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民國112年1月5日以聯北源109廉查北54字第111150013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5日確定,於113年4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贓款新臺幣(下同)7145元(112年度銀保字第54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偵查卷第138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許郁卿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
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6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3年4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案所扣得現金7145元(新竹地檢署112年度銀保字第54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38頁)為被告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4頁),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戴筑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