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0號被告 林立祥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立祥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鈞院裁定羈押,並由鈞院審理中,然依據鈞院101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理由之記載,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經偵、審程序羈押迄今已達數月,縱與 簡榮偉江品緯張家達 存有紛爭,亦因久未聯繫而獲相當緩解,況同案被告 陳志盟 日前仍羈押禁見中,實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應已消滅,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倘認單以具保之手段,無從擔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亦請鈞院准予具保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期向法院報到或其他應遵守事項之手段,以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93號、第895號案件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且依其犯罪之性質及手段,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自101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準抗告,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駁回聲請,雖該裁定理由認為無明確之事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亦認被告涉嫌於100年9月1日、4日、12日接連為妨害自由等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害人之證述、同案被告陳志盟之供述及被告否認犯罪及涉案情節之程度,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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