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告張鳳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郭乃瑩 律師被告 林清村
蔡美珠 陳進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婉鳳 被告 彭台英
蘇國張國陳彩鸞 陳素珠 李淵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淵平 被告 王誠義
方志清 曹明珠 黃士三 陳麗華 黃炩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冠迪 被告 陳綉絨
余蕙欣
陸培堅 林原華 陳美津 楊詩評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憲 被告楊詩函
楊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依序將坐落如【附表一】「原告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一】「越界占用區域」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三】「原告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該被告以如【附表三】「被告反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具狀追加陳素珠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又於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10項之被告從被告 蔡舜山 變更為被告李淵宏(見本院卷三第465頁),觀諸上開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涉及原告所有土地之糾紛,二者具有基礎事實同一性,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 蘇國萱 、陳麗華、黃炩炤、陸培堅、楊明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一】「原告土地」欄所示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依序為如【附表一】「地上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各該地上物均有越界占用原告如【附表一】「原告土地」欄所示7筆土地之情形,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表一】「越界占用區域」欄所示。上開地上物無權越界占用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各該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清村、 邱蔡美珠 、陳素珠、李淵宏、方志清、黃士
三、陳綉絨、余蕙欣、陳美津、楊明憲、楊詩評、 楊詩涵 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黃炩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時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蘇國萱、陳麗華、楊明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註:訴外人 李永昌 曾到庭自稱為被告陳麗華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楊明憲曾到庭自稱為被告楊明儀之訴訟代理人, 然渠 等經本院命補委任狀後,迄今無法提出委任狀,故渠等之陳述不生訴訟代理之效力)。
(四)其餘被告:
1、被告彭台英則以: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伊之地上物均在3支塑膠界標內,並未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被告王誠義則以:就伊認知,有超過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均已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被告曹明珠則以:伊未侵占原告之土地,越界部分於購買時便已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4、被告陸培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時則以:伊未侵占原告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5、被告林原華則以:原告之前叫伊向原告承租3年,但原告有稱要讓伊住到道路徵收,地上物會賠償給伊,前任地主有書寫1份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給伊父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6、被告陳進文、 張國男張陳彩鸞 則均以:渠等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拆除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陳進文有一併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林清村、邱蔡美珠、陳素珠、李淵宏、方志清、黃士三、陳綉絨、余蕙欣、陳美津、楊明憲、楊詩評、楊詩涵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向本院 陳明 認諾之意思,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渠等之認諾,為渠等敗訴之判決。另被告黃炩炤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然其既已於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委任訴訟代理人黃冠迪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則原告對被告黃炩炤所為之請求,亦應予以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國萱、陳麗華、楊明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註:李永昌曾到庭自稱為被告陳麗華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楊明憲曾到庭自稱為被告楊明儀之訴訟代理人,然渠等經本院命補委任狀後,迄今無法提出委任狀,故渠等之陳述不生訴訟代理之效力),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視同自認。
(三)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一】「原告土地」欄所示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據其提出該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103頁),堪信為真。其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依序為如【附表一】「地上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電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5頁、本院卷二第133頁),堪信屬實。再者,關於原告主張各該地上物均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乙節,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並於111年3月16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履勘在案,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5─385頁)。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出鑑測結果(如【附圖】所示),證明本件被告之地上物均有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表一】「越界占用區域」欄所示。是以,原告以上主張亦堪予認定。
(四)茲就其餘被告提出之答辯,逐一論駁如下:
1、被告彭台英雖辯稱其地上物均在3支塑膠界標內,並未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5日、收件字號111年里土測字第20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三第65頁)、現場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惟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記欄已載明「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結果為準」,而本件既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實施鑑測,並於履勘期日通知兩造到場,則被告彭台英之地上物有無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自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圖(如【附圖】所示)為準。另被告彭台英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見3支紅色塑膠界標位於地上物之左側,然該3支紅色塑膠界標是否確實位於土地界址上?顯有疑問。以上事證,均難為有利於被告彭台英之認定。
2、被告王誠義雖辯稱有超過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均已拆除云云;被告陸培堅雖辯稱伊未侵占原告之土地云云。然以上辯詞純屬被告王誠義、陸培堅之片面空言,並均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結果不符,殊難採信。
3、被告曹明珠雖辯稱伊未侵占原告之土地,越界部分於購買時便已存在云云。然所謂越界部分於購買時便已存在之事實,縱使為真,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曹明珠拆除之權利。
4、被告林原華雖辯稱,原告之前叫伊向原告承租3年,但原告有稱要讓伊住到道路徵收,地上物會賠償給伊,前任地主有書寫1份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給伊父親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舉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予以駁斥。被告林原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辯詞自難逕採。
5、被告陳進文、張國男、張陳彩鸞雖均辯稱,渠等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拆除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云云,並舉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73─477頁、第479─487頁、第489頁),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而徒憑各該照片亦無從認定上開3名被告是否已將各自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完畢,故渠等所辯均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之地上物,既有越界占用原告如【附表一】「原告土地」欄所示之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表一】「越界占用區域」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各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依序將坐落如【附表一】「原告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一】「越界占用區域」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彭台英、陳進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被告雖未為如是之聲明,然為求衡平起見,爰依職權一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卉庭【附表一:被告地上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編號被告地上物門牌號碼(以下皆為臺中市大里區)地上物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土地(以下皆為臺中市大里區)越界占用區域1林清村 吉善 二街95號無喬城段14-1地號喬城段14地號喬城段11地號【附圖】編號A1(面積12.4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2(面積10.6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3(面積0.47平方公尺)2邱蔡美珠吉善二街55號有喬城段244-1地號【附圖】編號B(面積1.01平方公尺)3陳進文吉善二街53號有喬城段244-1地號【附圖】編號C(面積0.96平方公尺)4陳進文吉善二街51號有喬城段244-1地號【附圖】編號D(面積0.93平方公尺)5彭台英吉善二街49號有喬城段244-1地號喬城段244地號【附圖】編號E1(面積0.4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2(面積0.51平方公尺)6蘇國萱吉善二街47號有喬城段244地號喬城段244-1地號【附圖】編號F1(面積8.7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F2(面積0.09平方公尺)7張國男吉善二街43號有喬城段244地號【附圖】編號G(面積15平方公尺)8張陳彩鸞吉善二街41號有喬城段244地號【附圖】編號H(面積21.19平方公尺)9陳素珠吉善二街39號無喬城段244地號【附圖】編號J(面積13.6平方公尺)10李淵宏吉善二街37號有喬城段244地號【附圖】編號K(面積25.54平方公尺)11李淵宏吉善二街35號有喬城段244地號【附圖】編號L(面積25.92平方公尺)12王誠義吉善二街33號有喬城段244地號【附圖】編號M(面積4.03平方公尺)13方志清吉善二街31號無喬城段244地號喬城段244-2地號【附圖】編號N1(面積28.7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N2(面積1.54平方公尺)14曹明珠吉善二街29號有喬城段244地號喬城段244-2地號【附圖】編號P1(面積21.2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P2(面積7.03平方公尺)15黃士三吉善二街27號有喬城段244地號喬城段244-2地號【附圖】編號Q1(面積17.1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Q2(面積13.3平方公尺)16陳麗華吉善二街19號有喬城段244-2地號【附圖】編號R(面積22.57平方公尺)17黃炩炤吉善二街13號有喬城段244-2地號【附圖】編號S(面積1.01平方公尺)18陳綉絨吉善二街9號有喬城段244-2地號【附圖】編號T(面積6.29平方公尺)19余蕙欣吉善二街7號有喬城段244-2地號【附圖】編號U(面積4.24平方公尺)20陸培堅吉善二街1號有喬城段244-2地號【附圖】編號V(面積5.07平方公尺)21林原華吉善路52號無喬城段244-2地號內新段85-207地號【附圖】編號W1(面積126.8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W2(面積16.12平方公尺)22陳美津吉善路52-1號無喬城段244-2地號內新段85-207地號【附圖】編號X1(面積240.0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X2(面積167.97平方公尺)楊明憲楊明儀楊詩評楊詩函【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清村5%2邱蔡美珠1%3陳進文2%4陳進文5彭台英1%6蘇國萱2%7張國男3%8張陳彩鸞5%9陳素珠3%10李淵宏12%11李淵宏12王誠義1%13方志清7%14曹明珠6%15黃士三5%16陳麗華2%17黃炩炤1%18陳綉絨1%19余蕙欣1%20陸培堅1%21林原華11%22陳美津30%(連帶負擔)楊明憲楊明儀楊詩評楊詩涵總計100%【附表三:假執行之擔保金及反擔保金】編號被告原告擔保金(新臺幣)被告反擔保金(新臺幣)1林清村17萬8,119元53萬4,358元2邱蔡美珠2,424元7,272元3陳進文2,304元6,912元4陳進文2,232元6,696元5彭台英4,843元1萬4,529元6蘇國萱6萬6,651元19萬9,954元7張國男11萬3,500元34萬0,500元8張陳彩鸞16萬0,338元48萬1,013元9陳素珠10萬2,907元30萬8,720元10李淵宏19萬3,253元57萬9,758元11李淵宏19萬6,128元58萬8,384元12王誠義3萬0,494元9萬1,481元13方志清22萬1,086元66萬3,259元14曹明珠17萬7,966元53萬3,899元15黃士三16萬1,461元48萬4,384元16陳麗華5萬4,168元16萬2,504元17黃炩炤2,424元7,272元18陳綉絨1萬5,096元4萬5,288元19余蕙欣1萬0,176元3萬0,528元20陸培堅1萬2,168元3萬6,504元21林原華34萬3,056元1,02萬9,168元22陳美津97萬9,344元2,93萬8,032元楊明憲楊明儀楊詩評楊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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