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告張鳳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郭乃瑩 律師被告 林清村
邱 蔡美珠 陳進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婉鳳 被告 彭台英
蘇國 萱 張國 張 陳彩鸞 陳素珠 李淵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淵平 被告 王誠義
方志清 曹明珠 黃士三 陳麗華 黃炩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冠迪 被告 陳綉絨
余蕙欣
陸培堅 林原華 陳美津 楊詩評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憲 被告楊詩函
楊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依序將坐落如【附表一】「原告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一】「越界占用區域」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三】「原告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該被告以如【附表三】「被告反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具狀追加陳素珠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又於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10項之被告從被告 蔡舜山 變更為被告李淵宏(見本院卷三第465頁),觀諸上開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涉及原告所有土地之糾紛,二者具有基礎事實同一性,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 蘇國萱 、陳麗華、黃炩炤、陸培堅、楊明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一】「原告土地」欄所示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依序為如【附表一】「地上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各該地上物均有越界占用原告如【附表一】「原告土地」欄所示7筆土地之情形,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表一】「越界占用區域」欄所示。上開地上物無權越界占用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各該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清村、 邱蔡美珠 、陳素珠、李淵宏、方志清、黃士
三、陳綉絨、余蕙欣、陳美津、楊明憲、楊詩評、 楊詩涵 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黃炩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時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蘇國萱、陳麗華、楊明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註:訴外人 李永昌 曾到庭自稱為被告陳麗華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楊明憲曾到庭自稱為被告楊明儀之訴訟代理人, 然渠 等經本院命補委任狀後,迄今無法提出委任狀,故渠等之陳述不生訴訟代理之效力)。
(四)其餘被告:
1、被告彭台英則以: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伊之地上物均在3支塑膠界標內,並未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被告王誠義則以:就伊認知,有超過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均已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被告曹明珠則以:伊未侵占原告之土地,越界部分於購買時便已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4、被告陸培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時則以:伊未侵占原告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5、被告林原華則以:原告之前叫伊向原告承租3年,但原告有稱要讓伊住到道路徵收,地上物會賠償給伊,前任地主有書寫1份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給伊父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6、被告陳進文、 張國男 、 張陳彩鸞 則均以:渠等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拆除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陳進文有一併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林清村、邱蔡美珠、陳素珠、李淵宏、方志清、黃士三、陳綉絨、余蕙欣、陳美津、楊明憲、楊詩評、楊詩涵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向本院 陳明 認諾之意思,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渠等之認諾,為渠等敗訴之判決。另被告黃炩炤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然其既已於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委任訴訟代理人黃冠迪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則原告對被告黃炩炤所為之請求,亦應予以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國萱、陳麗華、楊明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註:李永昌曾到庭自稱為被告陳麗華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楊明憲曾到庭自稱為被告楊明儀之訴訟代理人,然渠等經本院命補委任狀後,迄今無法提出委任狀,故渠等之陳述不生訴訟代理之效力),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視同自認。
(三)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一】「原告土地」欄所示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據其提出該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103頁),堪信為真。其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依序為如【附表一】「地上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電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5頁、本院卷二第133頁),堪信屬實。再者,關於原告主張各該地上物均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乙節,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並於111年3月16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履勘在案,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5─385頁)。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出鑑測結果(如【附圖】所示),證明本件被告之地上物均有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表一】「越界占用區域」欄所示。是以,原告以上主張亦堪予認定。
(四)茲就其餘被告提出之答辯,逐一論駁如下:
1、被告彭台英雖辯稱其地上物均在3支塑膠界標內,並未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5日、收件字號111年里土測字第20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三第65頁)、現場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惟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記欄已載明「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結果為準」,而本件既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實施鑑測,並於履勘期日通知兩造到場,則被告彭台英之地上物有無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自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圖(如【附圖】所示)為準。另被告彭台英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見3支紅色塑膠界標位於地上物之左側,然該3支紅色塑膠界標是否確實位於土地界址上?顯有疑問。以上事證,均難為有利於被告彭台英之認定。
2、被告王誠義雖辯稱有超過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均已拆除云云;被告陸培堅雖辯稱伊未侵占原告之土地云云。然以上辯詞純屬被告王誠義、陸培堅之片面空言,並均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結果不符,殊難採信。
3、被告曹明珠雖辯稱伊未侵占原告之土地,越界部分於購買時便已存在云云。然所謂越界部分於購買時便已存在之事實,縱使為真,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曹明珠拆除之權利。
4、被告林原華雖辯稱,原告之前叫伊向原告承租3年,但原告有稱要讓伊住到道路徵收,地上物會賠償給伊,前任地主有書寫1份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給伊父親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舉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予以駁斥。被告林原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辯詞自難逕採。
5、被告陳進文、張國男、張陳彩鸞雖均辯稱,渠等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拆除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云云,並舉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73─477頁、第479─487頁、第489頁),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而徒憑各該照片亦無從認定上開3名被告是否已將各自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完畢,故渠等所辯均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之地上物,既有越界占用原告如【附表一】「原告土地」欄所示之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表一】「越界占用區域」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各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依序將坐落如【附表一】「原告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一】「越界占用區域」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彭台英、陳進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被告雖未為如是之聲明,然為求衡平起見,爰依職權一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卉庭【附表一:被告地上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編號被告地上物門牌號碼(以下皆為臺中市大里區)地上物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土地(以下皆為臺中市大里區)越界占用區域1林清村 吉善 二街95號無喬城段14-1地號喬城段14地號喬城段11地號【附圖】編號A1(面積12.4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2(面積10.6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3(面積0.47平方公尺)2邱蔡美珠吉善二街55號有喬城段244-1地號【附圖】編號B(面積1.01平方公尺)3陳進文吉善二街53號有喬城段244-1地號【附圖】編號C(面積0.96平方公尺)4陳進文吉善二街51號有喬城段244-1地號【附圖】編號D(面積0.93平方公尺)5彭台英吉善二街49號有喬城段244-1地號喬城段244地號【附圖】編號E1(面積0.4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2(面積0.51平方公尺)6蘇國萱吉善二街47號有喬城段244地號喬城段244-1地號【附圖】編號F1(面積8.7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F2(面積0.09平方公尺)7張國男吉善二街43號有喬城段244地號【附圖】編號G(面積15平方公尺)8張陳彩鸞吉善二街41號有喬城段244地號【附圖】編號H(面積21.19平方公尺)9陳素珠吉善二街39號無喬城段244地號【附圖】編號J(面積13.6平方公尺)10李淵宏吉善二街37號有喬城段244地號【附圖】編號K(面積25.54平方公尺)11李淵宏吉善二街35號有喬城段244地號【附圖】編號L(面積25.92平方公尺)12王誠義吉善二街33號有喬城段244地號【附圖】編號M(面積4.03平方公尺)13方志清吉善二街31號無喬城段244地號喬城段244-2地號【附圖】編號N1(面積28.7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N2(面積1.54平方公尺)14曹明珠吉善二街29號有喬城段244地號喬城段244-2地號【附圖】編號P1(面積21.2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P2(面積7.03平方公尺)15黃士三吉善二街27號有喬城段244地號喬城段244-2地號【附圖】編號Q1(面積17.1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Q2(面積13.3平方公尺)16陳麗華吉善二街19號有喬城段244-2地號【附圖】編號R(面積22.57平方公尺)17黃炩炤吉善二街13號有喬城段244-2地號【附圖】編號S(面積1.01平方公尺)18陳綉絨吉善二街9號有喬城段244-2地號【附圖】編號T(面積6.29平方公尺)19余蕙欣吉善二街7號有喬城段244-2地號【附圖】編號U(面積4.24平方公尺)20陸培堅吉善二街1號有喬城段244-2地號【附圖】編號V(面積5.07平方公尺)21林原華吉善路52號無喬城段244-2地號內新段85-207地號【附圖】編號W1(面積126.8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W2(面積16.12平方公尺)22陳美津吉善路52-1號無喬城段244-2地號內新段85-207地號【附圖】編號X1(面積240.0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X2(面積167.97平方公尺)楊明憲楊明儀楊詩評楊詩函【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清村5%2邱蔡美珠1%3陳進文2%4陳進文5彭台英1%6蘇國萱2%7張國男3%8張陳彩鸞5%9陳素珠3%10李淵宏12%11李淵宏12王誠義1%13方志清7%14曹明珠6%15黃士三5%16陳麗華2%17黃炩炤1%18陳綉絨1%19余蕙欣1%20陸培堅1%21林原華11%22陳美津30%(連帶負擔)楊明憲楊明儀楊詩評楊詩涵總計100%【附表三:假執行之擔保金及反擔保金】編號被告原告擔保金(新臺幣)被告反擔保金(新臺幣)1林清村17萬8,119元53萬4,358元2邱蔡美珠2,424元7,272元3陳進文2,304元6,912元4陳進文2,232元6,696元5彭台英4,843元1萬4,529元6蘇國萱6萬6,651元19萬9,954元7張國男11萬3,500元34萬0,500元8張陳彩鸞16萬0,338元48萬1,013元9陳素珠10萬2,907元30萬8,720元10李淵宏19萬3,253元57萬9,758元11李淵宏19萬6,128元58萬8,384元12王誠義3萬0,494元9萬1,481元13方志清22萬1,086元66萬3,259元14曹明珠17萬7,966元53萬3,899元15黃士三16萬1,461元48萬4,384元16陳麗華5萬4,168元16萬2,504元17黃炩炤2,424元7,272元18陳綉絨1萬5,096元4萬5,288元19余蕙欣1萬0,176元3萬0,528元20陸培堅1萬2,168元3萬6,504元21林原華34萬3,056元1,02萬9,168元22陳美津97萬9,344元2,93萬8,032元楊明憲楊明儀楊詩評楊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