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6號原告 何炳欣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2V-459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4日21時0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慢車道處,嗣後他車與之碰撞發生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檢具實際駕駛人相關資料與事證,被告遂續於111年5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雖於111年3月7日察覺6513-HA小客車駕駛現場留有小字條,惜因放置隱蔽、視野不明,貌似坊間廣宣傳單或詐騙手段遂行擱置。加以父親病危處置間不容髮,原告始至同年3月10日查閱字條第一時間即刻報告,並無蓄意移動肇事車輛或延宕舉報之意圖,又本件除字條、報案陳述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在知悉涉及肇事下仍駕駛該小貨車,導致觸犯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當日系爭車輛因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慢車道,其車體佔據慢車道至行駛經過此處之其他人、車必需避讓始能通行,提高違規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嗣後確實因原告違規停車之舉動,而為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係符合「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之要件。原告既已於3月7日知有交通事故之發生,即有照「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原告未於知悉當下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怠於數日後才通知警方處理,自屬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縱原告忙於照護至親,仍不妨礙花費數分鐘時間致電報警,以利警方及時處理採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4月2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19081號函略以:「三、查據員警職務報告,旨案係111年(以下同)3月10日15時13分處理110報案交通事故,何炳欣(下稱 何民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述渠不知道3月4日旨車遭擦撞,於3月7日發現對造( 何名傑 )留有一張字條,後通知對造到案說明,雙方亦未當下和解等情。何民於上述時、地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明確屬實……四、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舉發案件明細表個1份。」等語以及該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報案紀錄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反面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並於111年3月7日發現系爭車輛上留有一張紙條,當下既已從紙條得知系爭車輛有遭車輛撞擊之情形,然並未立即打電話報案,直至111年3月10日方才打電話報案等情,足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遭對造車輛擦撞之事實主觀上已有認識,依前揭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卻未依上開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直至111年3月10日才通知警方,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縱使原告稱係因照顧父親始至111年3月10日查閱紙條才報警等情節屬實,然此屬應歸責原告之過失,非可以此卸責而對交通秩序構成妨害,自不構成免罰合理事由。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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