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 劉秀碧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胡志龍 被告 王碧鈺
曾 王鈺琇
王智賢 王碧真
王碧淨 王碧珠 黃榮輝
黃妙慧 黃榮鋒 黃妙玲 黃榮濱 許均全 許麗美
許均裕 王儒新 王為龍 王 李夏雪 王碧雲 王品學 王碧鳳 王國旭 王順平 王煌澤 王清祥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黃永漢 被告 陳美碧
王舜樸
顏麗華 王至誠 王至賢 王景懋 吳美蓉 王心怡 游招琴 (即 王景聰 之承受訴訟人)
王舜謙 (即王景聰之承受訴訟人)
王舜熙 (即王景聰之承受訴訟人)
王舜觀 (即王景聰之承受訴訟人)
王鈺雯 (即王景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游招琴、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王鈺雯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景聰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碧鈺、 曾王鈺琇 、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 王李夏雪 、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甲壬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時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656.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列被告 王達榮 於110年6月24日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原告其後以書狀陳明追加王達榮之繼承人王心怡為被告,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王達榮之除戶謄本、繼承人王心怡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217、143-149頁),其上開追加被告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景聰於111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招琴、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王鈺雯,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327頁、353頁)。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由游招琴、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王鈺雯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游招琴、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王鈺雯(見本院回證卷第413-4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更正補充被告游招琴、王舜謙、王舜熙、王鈺雯,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景聰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6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除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 公司)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由原告及王甲壬(於66年5月18日死亡)、王達榮(
於110年6月24日死亡)、被告王煌澤、王清祥、台糖公司、陳美碧、王舜樸、顏麗華、王至誠、王至賢、王景聰(於111年9月16日死亡)、王景懋、吳美蓉等14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自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且系爭土地雖有鄰地之私設通路對外連接后里區水門路,惟仍屬法律上不通公路之袋地,對外通行屬於不確定狀態,既然無法保證各共有人均得有對外聯絡之通路,難謂已考量及共有人日後出入使用之方便性,亦可能因袋地現象致紛爭再燃,足認原物分割顯有事實上困難,故僅建議 鈞院 應以變價分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乃為最妥適且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
㈡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甲壬於66年5月18日死亡、王景聰於11
1年9月16日死亡已如前述,然其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屬他共有人之原告仍得請求原共有人王甲壬及王景聰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游招琴、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王鈺雯等
5人,就其被繼承人王景聰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6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王甲壬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8分之2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⒊請求就原告劉秀碧及被告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上22人為王甲壬之全體繼承人)、王煌澤、王清祥、台糖公司、陳美碧、王舜樸、顏麗華、王至誠、王至賢、游招琴、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王鈺雯(上5人為王景聰之全體繼承人)、王景懋、吳美蓉、王心怡(即王達榮之繼承人)等39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台糖公司則以:系爭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應有部分為48分之38,面積達2894.92平方公尺之多,其占系爭土地面積約達79%,是若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對被告台糖公司財產權益影響極大及甚為不公平,是以主張被告台糖公司按應有權利持分面積原物分割分回單獨所有地,餘部分由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取配維持共有等語。答辯聲明:兩造間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3656.74平方公尺,請准如111年5月12日民事答辯狀附甲方案分割。A部分面積2894.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台糖公司,B部分面積761.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或由其他共有人取配維持共有。
三、被告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王煌澤、王清祥、陳美碧、王舜樸、顏麗華、王至誠、王至賢、王景懋、吳美蓉、王心怡、游招琴、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王鈺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景聰於111年9月1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 游朝琴 、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及王鈺雯等情,有王景聰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315-327頁);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甲壬於66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有王甲壬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115頁),上開被告迄今仍未就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9頁頁),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被告游朝琴、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及王鈺雯就被繼承人王景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就被繼承人王甲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㈡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㈢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共3656.74平方公尺,共有人為兩造共39
人,被告台糖公司固然有48分之38之應有部分,然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將導致被告台糖公司以外之人分得之土地細碎化,而不利土地之利用,且將減損土地整體之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將造成經濟利益之損害,且被告台糖公司提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台糖公司分得附圖編號甲部分,編號乙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或由原告單獨取得,然被告台糖公司亦自承並未取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57頁),難認有何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且原告亦無意願取得土地,應均非適當之方割方法。故而,系爭土地自不宜採行原物分割,而以變價分割為妥適。倘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得由買主統一就系爭共有土地為整體使用,亦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得系爭土地全部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此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亦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又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亦不影響共有人之權益。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基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拍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屬允當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游朝琴、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及王鈺雯就被繼承人王景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就被繼承人王甲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各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卉庭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備註1劉秀碧1/242王甲壬(於66年5月18日死亡)2/48由王碧鈺、曾王鈺琇、王智賢、王碧真、王碧淨、王碧珠、黃榮輝、黃妙慧、黃榮鋒、黃妙玲、黃榮濱、許均全、許麗美、許均裕、王儒新、王為龍、王李夏雪、王碧雲、王品學、王碧鳳、王國旭、王順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上開被告連帶負擔)。3王煌澤1/484王清祥1/1445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38/486陳美碧1/2887王舜樸1/2888顏麗華1/489王至誠1/9610王至賢1/9611王景聰(於111年9月16日死亡)1/96由游朝琴、王舜謙、王舜熙、王舜觀、王鈺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賶上開被告連帶負擔)。12王景懋1/9613吳美蓉1/14414王心怡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