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該條(即舊法)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勝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無視於政府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駕車,於服用酒類,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自宜蘭前往臺北,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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