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智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張淑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英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事實:高英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日晚間5至7時許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3日下午1時5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