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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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熊治璿律師
林巧雲律師 陳建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62號、98年度偵字第10734、13102、21688號、98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鴻彬 膠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 三益青果行 」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之「加勤物流資材股份有限公司」、「 徐秀滄 」印章各壹顆、偽造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之「加勤物流資材股份有限公司」、「徐秀滄」印章各壹顆、偽造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偽造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益青果行」、「徐秀滄」、「海衛企業有限公司」、「 張連美 」、「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偽造之「加勤物流資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貳顆、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肆張、偽造之印文共陸拾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5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為舊識,於民國78年起,乙○○即因所服務之公司須調借現金週轉而向戊○○借款,其後於81年起,乙○○設立「方大實業有限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其因需短期資金週轉,且之前曾向戊○○借款,遂於88年10月起又向戊○○借款,戊○○並透過乙○○對其他廠商放款,藉此賺取每月1.2%或1.5%(即週年利率14.4%或18%)之高額利息。詎乙○○為取信於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彬公司)負責人 張美雪 及「三益青果行」負責人 戴百達 之同意,在不詳時、地,自行偽刻鴻彬公司、「三益青果行」之印章後,先於97年9月間某日,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上,指名受款人為「三益青果行」,並在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三益青果行」印章,復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上,指名受款人為鴻彬公司,並在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鴻彬公司印章後,持以交付戊○○而行使,表示係由乙○○開立,由廠商在其後背書委由乙○○代為週轉資金,戊○○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予乙○○,足以致生損害於鴻彬公司、三益青果行之債信。惟上開支票因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戊○○始知上情。
二、乙○○因與丙○○之母親戊○○為舊識,因而認識丙○○。乙○○於96年間,即以廠商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丙○○陸續借款。其於97年7月21日及同月23日,復以廠商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復為取信於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鴻彬公司」負責人張美雪之同意,開立指名受款人為「鴻彬公司」,支票號碼PNA0000000,票面金額117萬5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19日之支票1張,並在支票背面蓋用前述偽刻之「鴻彬公司」印章,持以交付丙○○而行使,表示係由乙○○開立,由廠商在其後背書委由乙○○代為週轉資金,丙○○因而借款予乙○○,足以致生損害於鴻彬公司之債信。嗣因乙○○其後之另筆借款未能交付,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乙○○利用其經營方大實業有限公司,與上、下游廠商有資金流通週轉之需要,自83年間起,多次向其國小老師甲○○借款。甲○○因現有資金充裕,亦透過乙○○對外放款予廠商,以收取高額利息,並透過不斷換票之方式以繼續周轉現金。詎乙○○為取信於甲○○,表示所貸之款項確係借予廠商,竟於不詳時地,未經「加勤物流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勤物流公司)負責人徐秀滄之同意,偽刻加勤物流公司及「徐秀滄」之印章後,於97年8月間某日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由乙○○以方大公司向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所申請開立之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偽填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發票金額、日期,交付予甲○○,作為借款憑證(其中編號3部分為借款之利息);復於97年9月間某日,未經加勤物流公司負責人徐秀滄之同意,將前述偽造之加勤物流公司及「徐秀滄」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由乙○○以方大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所申請開立之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偽填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發票金額、日期,交付予甲○○,作為借款憑證(其中編號4部分為借款之利息)。
四、乙○○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加勤物流公司負責人徐秀滄、海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衛公司)負責人 李秉豐 、豐丞膠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丞公司)負責人張連美、三益青果行負責人戴百達、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錩公司)負責人 林隆盛 、鴻彬公司負責人張美雪等人之同意,於附表三各發票日之前6個月,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由乙○○以其名義或方大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指名受款人為加勤物流公司、海衛公司、萬連家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連美、三益青果行、裕錩公司、鴻彬公司,並在支票背面蓋用前述偽刻之鴻彬公司及三益青果行之印章,及在不詳時地,偽刻加勤物流公司、海衛公司、裕錩公司等公司章及張連美之私章後,在支票背面蓋用前述偽刻之印章,足以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張連美之債信,再持以交付甲○○,表示係由乙○○或方大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由廠商在其後背書委由乙○○代為週轉資金,以繼續取信於甲○○,致使甲○○同意將先前所提供之資金繼續由乙○○提供予廠商週轉,嗣因該等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悉上情。
五、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間,因業務往來,認識丁○○、己○○,遂向丁○○、己○○提議合資購買次級原料,再直接賣給加工廠,保證獲利,而且原料是透過特殊管道向菸酒公賣局購買啤酒箱廢料,一定要用現金購買,投資本金週轉期間僅需1月,可立即回收,因其自有資金不足,所以邀約丁○○、己○○一起投資,同時提出台塑當時之廢料報價1公斤60多元,惟乙○○表示可以1公斤36元之代價購買,再以1公斤40元之代價,出售給下游廠商,扣除1元之處理費,還有3元之利潤,可分配予丁○○及己○○,並攜帶丁○○、己○○參觀鴻彬公司之代工廠,強調其下游代工廠之規模及用量都很大,不用擔心銷路,保證沒有風險,致使丁○○、己○○陷於錯誤,於97年7月15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乙○○所申請開立之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投資款項。乙○○為取信丁○○、己○○,乃開立到期日為97年7月25日、97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丁○○;同時開立到期日為97年7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己○○,作為還本支票,並開立票面金額8萬3333元之支票1紙,作為該次投資之利潤,由丁○○分得三分之二,己○○分得三分之一。其後乙○○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不斷以購買新的啤酒廢料為由,要求丁○○、己○○加碼投資,並將已到期之支票兌現後,充作本金繼續投資購買次級原料。丁○○、己○○因乙○○先前所交付之支票有如期兌現,誤信其從事次級原料買賣獲利可期,丁○○至97年11月底乃陸續投入共約540萬元、己○○至97年11月底則陸續投入共約650萬元之資金,由乙○○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還本支票及利潤支票,交予丁○○、己○○收執,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經丁○○、己○○多次催討,乙○○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六、案經戊○○、丙○○、甲○○、丁○○、己○○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除就證人丙○○、丁○○、戊○○、己○○、甲○○、 張靜宜 於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丙○○、丁○○、戊○○、己○○、甲○○、張靜宜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對證人丙○○、丁○○、戊○○、己○○、甲○○為詰問,而證人張靜宜部分被告並未聲請詰問,故本院認上開證人偵訊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甲○○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惟得作為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時彈劾證據之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未經加勤物
流公司之同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交付證人甲○○,另如附表一、附表三之支票背書部分,確未經過各該背書人加勤物流公司、海衛公司、張連美、三益青果行、裕錩公司、鴻彬公司之同意,各該等印章及印文均係偽刻及偽造等情。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丙○○、甲○○、丁○○、己○○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
㈢證人戴百達、徐秀滄、李秉豐、林隆盛、張連美於調查站及
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張美雪及張靜宜於偵訊時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正面及背面影本、附表四編號1至
14之支票正面影本,及相關之票據交換所退票理單影本。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廠商印章均係證人甲○○所偽刻,附表二部分之印文係伊所蓋,但當初伊受證人甲○○之指使,且伊與證人甲○○有約定不要將伊開立之抵押支票存入銀行兌領,而是票期過後,伊拿現金將該抵押之支票換回作廢,另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三之支票背書部分,均係證人甲○○所蓋,至於各該票據所開立的實際時間,支票都是發票日前3個月所簽發,每張支票都是不同日簽發,但伊沒辦法每張票各自確定出簽發的日期,附表二的4張支票是於97年9月份同一次簽發,附表一與附表二的支票是同時一起開的,附表三部分開的時間也跟附表二開的是同一個時間點,證人甲○○所提出很多的支票都只是押票而已,至於犯罪事實五部,伊係向丁○○、己○○借款,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二之支票交付時,其上發票人、
背書人之記載均已完成,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及證人丙○○於98年4月21日偵訊時證述無誤,且證人戊○○、丙○○之借款,既與證人甲○○無關,而依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背書之鴻彬公司及三益青果行之印文觀之,核與證人甲○○所提出附表三支票背書之印文均相符,如依被告所云,各該廠商之印章係由證人甲○○保管,則證人甲○○何須在與證人戊○○及丙○○無任何利害關係下,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之支票上為廠商之背書,故被告所辯該4張支票背書人之印文也是甲○○所蓋顯不足採信。而各該支票簽發交付之時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證人丙○○於97年7月21日及同月23日匯款110萬元予被告,業據證人丙○○於98年2月10日所提出之陳述書㈡陳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9362號卷卷一第83、8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98年7月10日偵訊時已供稱: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應該是在97年10月份左右開的,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應該是在97年8月或9月之間所開的等語,核與證人戊○○於98年5月22日所陳:附表一編號1至5這5張支票都是在票期前的3個月所借的等語大致相符。參以附表編號1及2之支票發票日期,雖間隔約2個月,而證人戊○○於本院99年8月18日審理時雖稱:附表一部分支票交付的時間,編號1為97年10月18日編號2為97年11月25日,編號3為97年9月24日等語,惟查,證人戊○○於98年5月22日偵訊時已稱:被告向我借錢的詳細日期已忘記了等語,足證附表一編號1、2之交付日期證人戊○○顯亦無法確定,且附表一編號1、2部分支票既係同一受款人,故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附表一編號1、2之簽發交付時間應為97年10月,附表一編號3之簽發交付時間應為97年9月。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二部分係受證人甲○○指使乙節,為證人甲
○○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已實其說,參以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既以被告最為知悉,則證人甲○○如何得知廠商名稱後加以偽刻印章並盜蓋,亦與常理顯不相符,況該印章如確係證人甲○○所盜刻及盜蓋,以證人甲○○明知各該廠商並未簽發於發票人或背書欄位上,依法自無庸負責,則證人甲○○仍執意盜蓋印文於各該支票上,顯無任何實益,故自應以證人甲○○所述,確係被告為取信於證人,始盜蓋上開廠商印文於發票人及背書人欄位處,較為可採。至附表二支票簽發交付之時間,證人甲○○於本院99年8月18日審理時已陳稱:附表二部分4張票是分2次交付,編號1、3先交給伊的時間是在97年7月,後再交付編號2、4的支票,是97年8月交付等語,核與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之簽發日期確相距
2月相符,參以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支票交付之時間係同一日云云,惟如係同一日交付,則僅須開立所欠款項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各1張即可,又何須費事費力開立相同金額之675萬元支票2張,及簽發附表二編號3、4之利息支票2張,故以證人甲○○所證較為可採。
㈢就附表三支票之交付時間,證人甲○○於98年5月15日偵訊
時已證稱:被告每次都是開票給伊,每隔半年再換1次票給伊等語,核與被告上揭所辯:證人甲○○提出的票很多都是押票,每張支票都是不同日簽發等語相符,亦與附表三支票之發票日期可知,就同一受款人部分,不僅有不同日期所開,亦有同一日簽發多張支票之期形,足證各該支票顯均係對帳之後依時間所開立,故本院認其交付之時間,應認係以發票日前6個月交付,且就相同發票日及同一受款人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係同一日同時交付之情,較為可採。至被告其後雖再辯稱:支票都是發票日前3個月所簽發,附表三部分開的時間也跟附表二開的是同一個時間點云云,惟查,依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日期,最晚為編號9之98年3月11日,則其回溯3個月前即為97年12月11日,其時如被告所云其早於97年12月1日起即全面跳票,則證人甲○○自不可能再接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㈣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偵訊時已供稱:「
我是今年6月份請己○○幫我介紹法拍屋才認識的,他們就詢問我,有關塑膠廢料投資的事情,己○○及丁○○來找我時,有找另1位同學來,那位同學資金來源不明,才不讓他加入,而且我確實有在買啤酒箱廢料,必須透過特殊管道才能買到,他們一開始是投資50萬元,後來才慢慢增加資金,而且我們談了20幾天,才決定要投資」等語,核與證人己○○、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以及證人張靜宜於偵訊時所證均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證人丁○○、己○○一開始投資之初,雖有給予投資之利潤,惟其後誘使丁○○、己○○繼續投入更多款項後,即拒絕再給付利潤或返還本金,參以被告迄今仍未清楚交待各該資金之去向及投資報酬情形,其顯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所辯借款及無詐欺故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二、四
所為,分別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一行為為之,僅論以一罪,其附表三各次交付支票時間,既係在發票日前6個月為之,就其同一日交付支票時間,且就偽造背書人為相同受害人部分,既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二編號
1、3之行為,及附表二編號2、4之行為,既係同一日交付支票時間,且就偽造發票人為相同受害人部分,既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證人丁○○、己○○自97年7月15日起陸續向被告匯款之行為,既均係緣於被告97年7月間所為詐騙行為,並非新成立之詐騙行為,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丁○○、己○○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智識程度,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支票數量及變造支票背書之數量甚多,嚴重影響社會之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犯行,惟對其餘犯罪事實均避重就輕,且除賠償告訴人戊○○、丙○○之部分損害外,其餘均未賠償,造成告訴人損失甚大,並兼本件所有告訴人亦係貪圖高額之利息或投資報酬,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三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三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處
,遭被告偽造之印文及所偽刻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既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既已沒收,爰不再就其上所偽造印文部分重覆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乙○○自民國97年8、9月間起,明知自己已陷於無資力
之狀況,仍向其乾媽戊○○訛稱其商場上之友人急需短期資金週轉,每月利息1.5%(年利率18%),致使戊○○陷於錯誤,而將借款陸續交付乙○○,並由乙○○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乙○○為取信於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鴻彬公司負責人張美雪及三益青果行負責人戴百達之同意,自行偽刻鴻彬公司、「三益青果行」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上,指名受款人為「鴻彬公司」,並在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鴻彬公司」印章;另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上,指名受款人為「三益青果行」,並在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三益青果行」印章後,再持以交付戊○○,謊稱係廠商以客票委由乙○○代為週轉資金,致使戊○○信以為真,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予乙○○,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⒉被告乙○○另於97年7月21日,以廠商急需資金週轉為由,
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鴻彬公司」負責人張美雪之同意,開立指名受款人為「鴻彬公司」,支票號碼PNA0000000,票面金額117萬5000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19日之支票1張,並在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鴻彬公司」印章,偽稱係客票,而交付予丙○○,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並於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兌現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0日,又向丙○○謊稱其友人 賴煌程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急需短期資金週轉,需借款115萬元。丙○○基於乙○○與其母親戊○○係舊識,且先前所交付之支票已如期兌現,乃允諾借款,並依乙○○之指示,於97年11月20日,匯款115萬元至賴煌程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嗣丙○○表示有急用,向乙○○催討上開款項時,乙○○僅於97年12月1日,先行匯款15萬元至丙○○所申請開立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返還部分借款,餘款100萬元,經丙○○多次催討,乙○○均避不見面,且拒絕償還。丙○○乃轉向賴煌程催討債務,方才得知賴煌程並未透過乙○○對外借款,其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平日均供乙○○使用,丙○○自此始知受騙。
⒊乙○○利用其經營「方大實業有限公司」,與上、下游廠商
有資金流通週轉之需要,自83年間起,多次向其國小老師甲○○借款。甲○○因現有資金充裕,亦透過乙○○對外放款予廠商,以收取利息。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2月間起,向甲○○表示要購買次級原料,而陸續向甲○○借款;並於95年10月間,向甲○○表示其友人之父親從事會計師工作,為客戶作帳時,需要存款證明,可以透過短期借貸之方式賺取高額利息,致使甲○○信以為真,而將大筆資金交予乙○○放貸;其後於96年9月間,乙○○又向甲○○表示南部的李先生從事啤酒箱再製的標售生意,利潤很好,邀甲○○投資千萬元,致甲○○陷於錯誤,再次挹注資金。乙○○為取信甲○○,除開立支票外,每隔半年即支付利息予甲○○,並不斷透過換票之方式,謊稱係廠商因資金週轉之需要,而延長借貸期間,要求甲○○不要提示支票。嗣乙○○為證明其所交付予甲○○之支票,均係廠商透過其對外借款所交付之客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97年下半年起,未經加勤物流公司負責人徐秀滄之同意,偽刻「加勤物流公司」及「徐秀滄」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由乙○○以「方大實業有限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所申請開立之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金額、日期,交付予甲○○,作為借款憑證。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加勤物流公司負責人徐秀滄、海衛公司及萬連家業公司負責人李秉豐、豐丞公司負責人張連美、三益青果行負責人戴百達、裕錩公司負責人林隆盛、鴻彬公司負責人張美雪等人之同意,於附表三所示支票上,開立指名受款人為加勤物流公司、海衛公司、萬連家業公司、張連美、裕錩公司、鴻彬公司,並在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加勤物流公司、海衛公司、萬連家業公司、裕錩公司、鴻彬公司等公司章及張連美之私章,足以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張連美之債信,再持以交付甲○○,謊稱係廠商以客票委由乙○○代為週轉資金,致使甲○○信以為真,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予乙○○,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故認被告以上均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查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復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參加互助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
㈢經查:
⒈證人戊○○於99年6月25日向本院具狀稱:被告於78年間,
即聲稱其上班之公司老闆須調借現金週轉,故向伊借款,直至87年左右才還清,被告於88年8月時,請伊提供資金供其作票貼,伊猶豫很久,才在當年10月以後,又與被告有開始金錢往來,起先被告言明以月息1.5%計算,直到93年1月開始才以整筆較大款項,利息改為1.2%計算至今,伊完全信任她等語,核與其於本院99年4月28日審理時所證:「(問:
被告為何要給你票據?)被告說他的客戶要借錢,所以拜託被告,透過被告拿票給我,我的認知是我的錢要借給被告的客戶,被告拿給我的5張票我都以為是他客戶的客票…(問:之前的借款,還款是否正常?)有,之前的都有借有還…(問:你最早與被告金錢往來的時間?)78年左右。(問:
被告一開始向你借款的金額每月平均多少?)太久了,每月平均借款都有累積到一、二百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證人戊○○確已透過被告放款,且獲取甚高之利息無誤。證人戊○○雖另證稱:「因為這些支票我都沒有去提示過,而且發票人的印章我也看不懂,所以根本不知道發票人就是被告,才會一直相信被告所說的這些都是他的客戶轉來的票,被告跟我說這些票是人家開給『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是『三益青果行』,這兩家公司再託他拿來給我。」等語,惟查,證人戊○○於98年5月22日及98年7月10日偵訊時均陳稱:係被告朋友要借錢,所以才託被告拿客票來借等語稍有不符,況依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顯示,其發票人之印文雖非楷書,無法一眼即可查知發票人為何,惟以證人戊○○於
88年即提供資金供被告作票貼,其不知該3紙支票係被告所開立,已與常情不符,況觀附表編號1至3之發票人可知,均僅係個人之圓章,並非有一般公司或廠商所簽發,包含公司或廠商大章及負責人 小章 之支票,參以於98年7月10日偵訊時亦證稱:「(問:你為何要借錢給乙○○?)乙○○是我乾女兒,她說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足證證人戊○○確係知悉該3紙支票均係由乙○○開立,由廠商在其後背書委由乙○○代為週轉資金而來,其所證以為是廠商客票等語,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有偽造支票背面背書人之印文,業如前述,惟查,證人戊○○既從78年起即透過被告對外放款,並收取較一般行情高額之利息,且既係信任被告始同意由被告放款,自係認被告有能力及情誼應予償還所借款項,難以認定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證人戊○○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況被告確係約97年12月間始全面跳票,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據本院查詢被告及其公司之票據交易往來資料,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等相關函文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於交付票據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⒉被告雖交付犯罪事實二所偽造背書之支票予證人丙○○收受
,惟該支票確有兌現,業據證人丙○○陳述明確,難認該支票與其後丙○○於97年11月20日所匯115萬元有關。又證人丙○○於98年4月21日偵訊時已證稱,確曾分別於97年9月2日、97年9月11日、97年10月3日、97年10月24日及97年11月19日提示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並證稱:「(問:乙○○先前為何交付那麼多支票給你兌現?)她說她朋友要借,但是她朋友我都不認識,我是將錢借給她,她都說她朋友有急用,將來她朋友會將錢還給她,所以她都開她的支票給我。」等語,於97年12月23日亦陳稱:「在97年11月20日乙○○跟我說賴煌程要跟我借115萬,叫我匯款去給賴煌程的帳戶,我不認識賴煌程,我是因為乙○○的關係才借給賴煌程的。」等語,足證證人丙○○顯係因其母戊○○與被告之關係,且因先前已借款多次予被告,故信任被告始借予本次之款項,難認被告向證人表示係賴煌程要借款等語有何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115萬,參以證人丙○○亦表示被告已還款15萬元,足證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借款,顯係單純之民事糾紛而已。
⒊證人甲○○於本院98年4月28日審理時已證稱:「(問:附
表三的支票你如何取得?)被告給我的,也是被告告訴我他有很多廠商需要資金週轉,跟我要錢,從95年間,被告是說她在沙鹿斗頂里,有一個廠商姓黃的是作次級原料,需要資金。被告說附表三的票都是廠商的客票,被告有明確的說是廠商要借錢…(問:附表三所示借款,利息是否都相同?)如是以借貸關係,月息一點五或一點二…(問:被告從何時開始向你借錢?)83年開始。(問:被告平均一個月大概借款多少?)一開始比較少,大概幾十萬,後來過2、3年之後大約是87年開始是從2、3百萬元,慢慢增加,到95年、96、97年開始增加到幾千萬元。(問:期間利息如何算?)利息一直都是加到下一筆的借款本金額裡面,我拿的最高利息是多少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問:附表二編號1的金額是675萬元,你方才說一手交錢一手交票,票期是半年?)這是換票,最原始的票應該是九十年間。(問:你的意思就是票大概已經換了16次?)被告就是半年換一次票,利息是月息百分之1.2,利息沒有算入本金開票,利息都是另開票。」等語,足證證人確係透過被告向外放款,並獲取較一般市場行情高額之利息無誤。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被告所說要幫忙借錢的廠商是否就是附表三支票受款人欄的廠商?)是。廠商都已經背書、且把禁止背書轉讓都刪掉。(問:這些票發票人為何人?)我不知道,被告用十幾個帳戶及十幾個銀行,都是不同的銀行,且刻很多版本的印章,印章上面的文字,我也看不出來是被告的名字,所以才會一直相信被告,因為被告是我的學生,我一直沒有想到他會騙我。」等語,惟查,證人戊○○於98年5月15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有使用乙○○或乙○○家人號時帳戶?)是,因為當時我先生過世,一開始我有負連帶債務,所以帳戶不方便使用,乙○○剛成立公司,需要資金,我身邊剛好有一些資金,乙○○跟我說要幫我想辦法,就是我將資金提供給她,由她提供帳戶給我使用,乙○○總共交給我方大實業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及乙○○的哥哥、姊姊、弟弟、妹妹,最後還有她媽的帳戶給我使用。」等語,核與其於本院99年4月28日審理時所證:「(問:被告的「方大實業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是否你保管?)是被告自己保管,但被告有提供「方大實業有限公司」乙存帳戶給我用,是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該帳戶的印章有給我保管。」等語相符,足證證人甲○○與被告之關係非比尋常,證人稱不知附表三之支票係被告所開立,已與常情不符。況依附表三之支票顯示,其發票人之印文雖非楷書,無法一眼即可查知發票人為何,惟況觀各該支票之發票人可知,多有僅係個人之圓章或方形章,並非如一般公司或廠商所簽發,包含公司或廠商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之支票,足證證人甲○○確係知悉該附表三之各紙支票均係由乙○○開立,由廠商在其後背書委由乙○○代為週轉資金而來,其所證以為是廠商客票等語,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有於附表二及附表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支票背面背書人之印文,業如前述,惟查,證人甲○○既從83年起即透過被告對外放款,並收取較一般行情高額之利息,且既與被告之交情非比尋常,顯係信任被告始同意由被告放款,自係認被告有能力及情誼應予償還所借款項,難以認定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證人甲○○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況被告確係於97年12月左右始全面跳票,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據本院查詢被告及其公司之票據交易往來資料,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等相關函文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於起訴書所提於95年2月間起,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犯行,此部分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7年8、9月間起,明知
自己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仍向其乾媽戊○○訛稱其商場上之友人急需短期資金週轉,每月利息1.5%(年利率18%),致使戊○○陷於錯誤,而將借款陸續交付乙○○,並由乙○○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支票,再持以交付戊○○,謊稱係廠商以客票委由乙○○代為週轉資金,致使戊○○信以為真,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借款予乙○○,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故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證人戊○○於99年6月25日向本院具狀稱:被告於78
年間,即聲稱其上班之公司老闆須調借現金週轉,故向伊借款,直至87年左右才還清,被告於88年8月時,請伊提資金供其作票貼,伊猶豫很久,才在當年10月以後,又與被告有開始金錢往來,起先被告言明以月息1.5%計算,直到93年1月開始才以整筆較大款項,利息改為1.2%計算至今,伊完全信任她等語,核與其於本院99年4月28日審理時所證:「(問:被告為何要給你票據?)被告說他的客戶要借錢,所以拜託被告,透過被告拿票給我,我的認知是我的錢要借給被告的客戶,被告拿給我的5張票我都以為是他客戶的客票…(問:之前的借款,還款是否正常?)有,之前的都有借有還…(問:你最早與被告金錢往來的時間?)78年左右。(問:被告一開始向你借款的金額每月平均多少?)太久了,每月平均借款都有累積到一、二百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證人戊○○確已透過被告放款,且獲取甚高之利息無誤。證人戊○○雖另證稱:「因為這些支票我都沒有去提示過,而且發票人的印章我也看不懂,所以根本不知道發票人就是被告,才會一直相信被告所說的這些都是他的客戶轉來的票,被告跟我說這些票是人家開給『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是『三益青果行』,這兩家公司再託他拿來給我。」等語,惟查,證人戊○○於98年5月22日及98年7月10日偵訊時均陳稱:係被告朋友要借錢,所以才託被告拿客票來借等語稍有不符,況依附表一編號4、5之支票顯示,其發票人之印文雖非楷書,無法一眼即可查知發票人為何,惟以證人戊○○於88年即提供資金供被告作票貼,其不知該3紙支票係被告所開立,已與常情不符,況觀附表編號4、5之發票人可知,均僅係個人之圓章或方形章,並非有一般公司或廠商所簽發,包含公司或廠商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之支票,亦顯與鴻彬公司或三益青果行名稱不符,參以於98年7月10日偵訊時亦證稱:「(問:你為何要借錢給乙○○?)乙○○是我乾女兒,她說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足證證人戊○○確係知悉該2紙支票均係由乙○○開立,係乙○○欲週轉資金而來,其所證以為是廠商客票等語,顯不足採信。又證人戊○○既從78年起即透過被告對外放款,並收取較一般行情高額之利息,且既係信任被告始同意由被告放款,自係認被告有能力及情誼應予償還所借款項,難以認定被告有何致使證人戊○○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之行為。況被告確係約97年12月間始全面跳票,除具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據本院查詢被告及其公司之票據交易往來資料,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等相關函文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於交付票據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犯行,此部分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行使應予分論併罰,本院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1│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1月2│81萬7500│乙○○│鴻彬膠業股份│││銀行北屯│40號│日│元││有限公司(偽│││分行│││││造背書)│├──┼────┼────┼────┼────┼────┼──────┤│2│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3月4│105萬元│乙○○│鴻彬膠業股份│││銀行北屯│50號│日│││有限公司(偽│││分行│││││造背書)│├──┼────┼────┼────┼────┼────┼──────┤│3│合作金庫│HK051579│97年12月│51萬5000│乙○○│三益青果行(│││商業銀行│4號(起│25日│元││偽造背書)│││美村分行│訴書誤為││││││││HK051579││││││││號)│││││├──┼────┼────┼────┼────┼────┼──────┤│4│萬泰商業│AD205352│98年3月│51萬5000│乙○○(││││銀行台中│1號│17日│元│起訴書誤││││分行││││為方大實││││││││業有限公││││││││司)││├──┼────┼────┼────┼────┼────┼──────┤│5│第一銀行│YA303224│97年12月│31萬5000│乙○○││││北台中分│4號│16日│元│││││行││││││├──┼────┴────┴────┴────┴────┴──────┤│總計│321萬2500元│└──┴───────────────────────────────┘附表二:
┌──┬────┬────┬────┬────┬────┬──────┐│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支票名義人│├──┼────┼────┼────┼────┼────┼──────┤│1│國泰世華│UW205982│98年2月2│675萬元│加勤物流│方大實業有限│││商業銀行│0號│8日││公司、徐│公司乙○○│││五權分行││││秀滄││├──┼────┼────┼────┼────┼────┼──────┤│2│國泰世華│UW205982│98年2月2│675萬元│加勤物流│方大實業有限│││商業銀行│1號│8日││公司、徐│公司乙○○│││五權分行││││秀滄││├──┼────┼────┼────┼────┼────┼──────┤│3│國泰世華│UW205982│97年11月│49萬1400│加勤物流│方大實業有限│││商業銀行│2號│30日│元│公司、徐│公司乙○○│││五權分行││││秀滄││├──┼────┼────┼────┼────┼────┼──────┤│4│國泰世華│UW205982│98年1月│48萬6000│加勤物流│方大實業有限│││商業銀行│3號│31日│元│公司、徐│公司乙○○│││五權分行││││秀滄││├──┼────┴────┴────┴────┴────┴──────┤│總計│1447萬7400元│└──┴───────────────────────────────┘附表三:
┌──┬────┬────┬────┬────┬────┬──────┬───────────┐│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及│被告所犯罪名及處刑││││││││背書人││├──┼────┼────┼────┼────┼────┼──────┼───────────┤│1│國泰世華│EN169494│97年12月│475萬元│乙○○│加勤物流公司│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商業銀行│7號│27日│││(偽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台中分行││││││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加勤物流資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2│國泰世華│EN172427│98年1月│125萬元│乙○○│加勤物流公司│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商業銀行│2號│17日│││(偽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台中分行││││││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加勤物流資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3│國泰世華│EN169494│98年1月│270萬元│乙○○│加勤物流公司│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商業銀行│1號│31日│││(偽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台中分行││││││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加勤物流資材股份有限公││4│國泰世華│EN169495│98年1月│750萬元│乙○○│加勤物流公司│司」印章壹顆、印文參枚│││商業銀行│7號│31日│││(偽造背書)│均沒收。│││台中分行│││││││├──┼────┼────┼────┼────┼────┼──────┤││5│國泰世華│EN169495│98年1月│750萬元│乙○○│加勤物流公司││││商業銀行│8號│31日│││(偽造背書)││││台中分行│││││││├──┼────┼────┼────┼────┼────┼──────┼───────────┤│6│國泰世華│EN169495│98年2月│785萬元│乙○○│加勤物流公司│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商業銀行│9號│28日│││(偽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台中分行││││││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加勤物流資材股份有限公││7│國泰世華│EN169496│98年2月│785萬元│乙○○│加勤物流公司│司」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商業銀行│0號│28日│││(偽造背書)│均沒收。│││台中分行│││││││├──┼────┼────┼────┼────┼────┼──────┼───────────┤│8│永豐商業│AA209149│98年3月│287萬│乙○○│加勤物流公司│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西屯│7號(起│5日│3000元││(偽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訴書誤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AA209179│││││加勤物流資材股份有限公││││7號)│││││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9│國泰世華│EN169496│98年3月│115萬元│乙○○│加勤物流公司│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商業銀行│1號│11日│││(偽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台中分行││││││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加勤物流資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10│臺中商業│PNA65367│97年12月│217萬│乙○○│萬連家業股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北屯│13號│31日│9800元││有限公司(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書部分偽造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海衛公司)│海衛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均沒收。││11│臺中商業│PNA65367│97年12月│223萬│乙○○│萬連家業股份││││銀行北屯│14號│31日│1800元││有限公司(背││││分行│││││書部分偽造為│││││││││海衛公司)││├──┼────┼────┼────┼────┼────┼──────┼───────────┤│12│安泰商業│AG075871│98年1月│76萬7500│方大實業│海衛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台中│4號│5日│元│有限公司│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乙○○││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海衛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13│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1月│297萬│乙○○│海衛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北屯│12號│31日│5310元││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海衛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14│合作金庫│HK057711│98年2月5│83萬7000│乙○○│海衛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商業銀行│0號│日│元││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美村分行││││││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海衛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15│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2月│273萬│乙○○│海衛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北屯│23號│28日│1910元││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海衛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16│彰化商業│CI644264│97年11月│69萬元│乙○○│張連美(偽造│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水湳│4號│30日│││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張連美」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17│彰化商業│CI644267│97年12月│63萬元│乙○○│張連美(偽造│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水湳│2號│8日│││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張連美」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18│安泰商業│AG076833│97年11月│71萬元│乙○○│三益青果行(│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台中│4號│30日│││偽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三益青果行」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19│安泰商業│AG076833│97年12月│75萬元│乙○○│三益青果行(│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台中│5號│31日(起│││偽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訴書誤為││││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98年12月││││三益青果行」印章壹顆、│││││31日)││││印文壹枚均沒收。│├──┼────┼────┼────┼────┼────┼──────┼───────────┤│20│第一銀行│YA303896│97年11月│287萬│方大實業│裕錩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北台中分│3號│30日│7600元│有限公司│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行││││乙○○││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第一銀行│YA303896│97年11月│291萬│方大實業│裕錩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均沒│││北台中分│4號│30日│1600元│有限公司│造背書)│收。│││行││││乙○○│││├──┼────┼────┼────┼────┼────┼──────┼───────────┤│22│臺中商業│PNA65367│97年12月│137萬│乙○○│裕錩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北屯│18號│2日│5000元││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23│第一銀行│YA303896│97年12月│217萬│方大實業│裕錩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北台中分│0號│31日│5000元│有限公司│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行││││乙○○││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第一銀行│YA303896│97年12月│357萬元│方大實業│裕錩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參枚均沒│││北台中分│5號│31日││有限公司│造背書)│收。│││行││││乙○○│││├──┼────┼────┼────┼────┼────┼──────┤││25│第一銀行│YA303896│97年12月│418萬元│方大實業│裕錩公司(偽││││北台中分│6號│31日││有限公司│造背書)││││行││││乙○○│││├──┼────┼────┼────┼────┼────┼──────┼───────────┤│26│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1月│137萬│乙○○│裕錩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北屯│19號│3日│5000元││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27│第一銀行│YA303896│98年1月│257萬│方大實業│裕錩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北台中分│1號│10日│8310元│有限公司│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行││││乙○○││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28│第一銀行│YA303897│98年1月│571萬│方大實業│裕錩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北台中分│0號│31日│5000元│有限公司│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行││││乙○○││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9│第一銀行│YA303897│98年1月│559萬│方大實業│裕錩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均沒│││北台中分│1號│31日│7600元│有限公司│造背書)│收。│││行││││乙○○│││├──┼────┼────┼────┼────┼────┼──────┼───────────┤│30│國泰世華│EN169495│98年2月│217萬│乙○○│裕錩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商業銀行│1號│28日│5000元││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台中分行││││││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31│安泰商業│AG073424│97年11月│81萬5000│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台中│9號│25日│元│有限公司│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乙○○││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32│合作金庫│HK057710│97年11月│115萬│乙○○│鴻彬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商業銀行│6號│29日│500元││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美村分行││││││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33│安泰商業│AG075870│97年11月│75萬5500│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台中│5號│30日│元│有限公司│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乙○○││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34│永豐商業│AA209149│97年11月│375萬元│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均沒│││銀行西屯│1號│30日││有限公司│造背書)│收。│││分行││││乙○○│││├──┼────┼────┼────┼────┼────┼──────┼───────────┤│35│國泰世華│EN169496│97年12月│155萬│乙○○│鴻彬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商業銀行│2號│5日│700元││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台中分行││││││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36│國泰世華│EN169496│97年12月│78萬5600│乙○○│鴻彬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商業銀行│7號│6日│元││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台中分行││││││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37│合作金庫│HK051578│97年12月│105萬│乙○○│鴻彬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均沒│││商業銀行│7號│6日│7800元││造背書)│收。│││美村分行│││││││├──┼────┼────┼────┼────┼────┼──────┼───────────┤│38│安泰商業│AG075870│97年12月│69萬8000│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台中│7號│17日│元│有限公司│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乙○○││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39│臺中商業│PNA55221│97年12月│127萬│乙○○│鴻彬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北屯│00號│20日│5000元││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40│合作金庫│HK057710│97年12月│101萬│乙○○│鴻彬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商業銀行│5號│26日│7500元││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美村分行││││││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41│安泰商業│AG075870│97年12月│77萬6000│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台中│8號│27日│元│有限公司│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乙○○││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42│臺中商業│PNA65367│97年12月│131萬│乙○○│鴻彬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均沒│││銀行北屯│32號│27日│7000元││造背書)│收。│││分行│││││││├──┼────┼────┼────┼────┼────┼──────┼───────────┤│43│合作金庫│DI011062│97年12月│138萬│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商業銀行│8號(起│31日│5700元(│有限公司│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大竹分行│訴書誤為││起訴書誤│乙○○││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HK011062││為138萬│││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8號)││2700元)│││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44│永豐商業│AA209149│98年1月5│257萬│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西屯│3號│日│8900元│有限公司│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乙○○││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45│安泰商業│AG073424│98年1月5│98萬5800│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參枚均沒│││銀行台中│5號│日│元│有限公司│造背書)│收。│││分行││││乙○○│││├──┼────┼────┼────┼────┼────┼──────┤││46│合作金庫│HK051579│98年1月5│120萬元│乙○○│鴻彬公司(偽││││商業銀行│7號│日│││造背書)││││美村分行│││││││├──┼────┼────┼────┼────┼────┼──────┼───────────┤│47│合作金庫│HK051579│98年1月│73萬5000│乙○○│鴻彬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商業銀行│3號│10日│元││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美村分行││││││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48│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1月│175萬元│乙○○│鴻彬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均沒│││銀行北屯│43號│10日│││造背書)│收。│││分行│││││││├──┼────┼────┼────┼────┼────┼──────┼───────────┤│49│合作金庫│DI011062│98年1月│178萬│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商業銀行│9號(起│15日(起│3910元│有限公司│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大竹分行│訴書誤為│訴書誤為││乙○○││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HK011062│98年1月5││││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9號)│日)││││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50│安泰商業│AG075871│98年1月│87萬7000│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台中│1號│17日│元│有限公司│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乙○○││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51│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1月│167萬│乙○○│鴻彬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均沒│││銀行北屯│45號│17日│5000元││造背書)│收。│││分行│││││││├──┼────┼────┼────┼────┼────┼──────┼───────────┤│52│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1月│215萬│乙○○│鴻彬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北屯│48號│20日│780元││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53│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1月│157萬│乙○○│鴻彬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北屯│33號│27日│5000元││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54│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1月│157萬│乙○○│鴻彬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北屯│44號│28日│5000元││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55│安泰商業│AG073424│98年2月│112萬│方大實業│鴻彬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台中│6號│5日│3000元│有限公司│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乙○○││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56│合作金庫│HK051579│98年2月│98萬元│乙○○│鴻彬公司(偽│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均沒│││商業銀行│8號│5日│││造背書)│收。│││美村分行│││││││├──┼────┼────┼────┼────┼────┼──────┼───────────┤│57│臺中商業│PNA65367│98年2月│157萬│乙○○│鴻彬公司(偽│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銀行北屯│34號│27日│5000元││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分行││││││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附表四:
┌──┬────┬────┬────┬────┬────┬──────┐│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1│玉山銀行│AA051278│97年11月│40萬元│乙○○│丁○○│││南屯分行│3號│11日││││├──┼────┼────┼────┼────┼────┼──────┤│2│玉山銀行│AA051275│97年12月│300萬元│乙○○│丁○○│││南屯分行│0號│5日││││├──┼────┼────┼────┼────┼────┼──────┤│3│玉山銀行│AA051285│97年12月│100萬元│乙○○│丁○○│││南屯分行│3號│20日││││├──┼────┼────┼────┼────┼────┼──────┤│4│安泰商業│AG082805│97年12月│100萬元│乙○○│丁○○│││銀行台中│7號│29日││││││分行││││││├──┼────┼────┼────┼────┼────┼──────┤│5│玉山銀行│AA051275│97年12月│28萬1250│乙○○│丁○○│││南屯分行│2號│6日│元│││├──┼────┼────┼────┼────┼────┼──────┤│6│玉山銀行│AA051285│97年12月│8萬5938│乙○○│丁○○│││南屯分行│5號│20日│元│││├──┼────┼────┼────┼────┼────┼──────┤│7│玉山銀行│AA051285│97年12月│2萬5000│乙○○│丁○○│││南屯分行│0號│18日│元│││├──┼────┼────┼────┼────┼────┼──────┤│8│安泰商業│AG082805│97年12月│7萬1429│乙○○│丁○○│││銀行台中│9號│30日│元│││││分行││││││├──┼────┼────┼────┼────┼────┼──────┤│9│玉山銀行│AA051274│97年12月│200萬元│乙○○│己○○│││南屯分行│9號│5日││││├──┼────┼────┼────┼────┼────┼──────┤│10│玉山銀行│AA051284│97年12月│100萬元│乙○○│己○○│││南屯分行│9號│17日││││├──┼────┼────┼────┼────┼────┼──────┤│11│玉山銀行│AA051285│97年12月│100萬元│乙○○│己○○│││南屯分行│2號│20日││││├──┼────┼────┼────┼────┼────┼──────┤│12│玉山銀行│AA051286│97年12月│50萬元│乙○○│己○○│││南屯分行│4號│20日││││├──┼────┼────┼────┼────┼────┼──────┤│13│安泰商業│AG082805│97年12月│200萬元│乙○○│己○○│││銀行台中│6號│26日││││││分行││││││├──┼────┼────┼────┼────┼────┼──────┤│14│玉山銀行│AA051275│97年12月│18萬7500│乙○○│己○○│││南屯分行│1號│6日│元│││├──┼────┼────┼────┼────┼────┼──────┤│15│玉山銀行│AA051285│97年12月│6萬8750│乙○○│己○○│││南屯分行│1號│18日│元│││├──┼────┼────┼────┼────┼────┼──────┤│16│玉山銀行│AA051285│97年12月│8萬5938│乙○○│己○○│││南屯分行│4號│20日│元│││├──┼────┼────┼────┼────┼────┼──────┤│17│玉山銀行│AA051286│97年12月│4萬2969│乙○○│己○○│││南屯分行│5號│21日│元│││├──┼────┼────┼────┼────┼────┼──────┤│18│安泰商業│AG082805│97年12月│13萬7931│乙○○│己○○│││銀行台中│8號│27日│元│││││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