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4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818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郭明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林彥廷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查債務人勞保投保第三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另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因債務人勞保資料已自第三人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而無從執行,且債務人戶籍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