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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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48號、第18609號、第22563號、第24414號、第24472號、第24662號、第26706號、第28183號、第28184號、第34148號、第34816號、第3626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350號、第4358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合併並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郭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同時交付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融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轉出時間1 吳美瑩 000年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2日10時26分160,000元郭淑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日10時33分2 黃淑雅 000年0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2日10時46分300,000元郭淑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日10時53分3 劉聲宏 000年0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2日10時53分200,000元郭淑玲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日11時整至20分4 秦台林 111年11月前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2日11時36分400,000元郭淑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日11時39分5 彭美鳳 111年9月27日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2日12時44分360,000元郭淑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日12時47分至51分6 王芳君 000年0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2日12時45分356,000元郭淑玲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日12時46分至49分7 吳儒洲 000年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2日12時46分120,000元郭淑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日12時47分至51分8 李基壽 000年0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2日13時45分94,000元郭淑玲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日13時51分9 陳玉霞 000年0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2日14時10分120,000元郭淑玲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日14時14分10 陳靜儀 111年8月30日透過投資詐術①111年11月2日15時26分②111年11月2日15時27分③111年11月2日15時30分④111年11月2日15時31分①100,000元②100,000元③100,000元④100,000元郭淑玲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日15時33分至111年11月3日8時45分11 李莉華 000年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3日10時57分220,000元郭淑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11時整12 陳世興 000年0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3日11時17分650,000元郭淑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11時19分13 蔡欽文 000年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3日12時25分300,000元郭淑玲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12時26分至34分14 沈寶春 111年6、7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3日13時16分1,200,000元郭淑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13時17分至18分111年11月4日13時30分500,000元郭淑玲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13時31分至15時12分15 董玉茵 111年10月12日透過投資詐術①111年11月4日10時58分②111年11月4日11時44分①150,000元②100,000元郭淑玲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1月4日11時整②111年11月4日11時45分至47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4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2年度偵字第22563號112年度偵字第24414號112年度偵字第24472號112年度偵字第24662號112年度偵字第26706號112年度偵字第28183號112年度偵字第28184號112年度偵字第34148號112年度偵字第34816號112年度偵字第36268號被告郭淑玲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興、彭美鳳、黃淑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玉霞、李莉華、蔡欽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吳美瑩、劉聲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董玉茵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李基壽、秦台林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吳儒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淑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事實。2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警詢時之陳述證明其等遭詐欺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前夫 姜義文 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並未要求證人前往指定之旅館繳納費用之事實。4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證明其等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5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該帳戶有收到附表所示之款項事實。6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該帳戶有收到附表所示之款項事實。7告訴人陳世興、董玉茵、蔡欽文、黃淑雅、李基壽、秦台林、吳美瑩以及被害人陳靜儀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明其等遭詐欺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不可採:被告偵查中辯稱:伊前往一加一旅館應徵房務,遭對方軟禁,提款卡應係對方在伊不注意時拿走,伊離開旅館時有與老闆簽1萬元借據,之前有請前夫即證人姜義文為伊付款5,000元等語,然證人已證稱:伊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係於000
年0月間巧遇,2人自離婚後便無相約見面,沒有幫被告繳納房費,000年00月間沒有與被告見過面等語,則被告前揭所辯,已有疑問。又被告於拘禁後未曾報警,亦與一般被拘禁之被害情節有所不同,另考諸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固然於111年10月24日後至同年11月11日均有多次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該處基地台與一加一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相近,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似可認被告曾到該處附近,然亦無足認定被告確有遭拘禁,而被迫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被告辯稱要無可採。另函詢一加一旅館111年10月至11月間之住宿紀錄,該旅館函覆:因係傳統旅館,僅有紙本記錄,且3個月即會銷毀等語,是無可確知被告有無住居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術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12偵16548)陳世興000年0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3日11時17分65萬元彰銀帳戶2(112偵16548)彭美鳳111年9月27日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2日12時30分36萬元3(112偵18609)陳玉霞000年0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2日12萬元台銀帳戶4(112偵22563)李莉華000年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3日10時3分22萬元彰銀帳戶5(112偵24662)董玉茵111年10月12日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4日10時50分15萬元台銀帳戶111年11月4日11時7分10萬元6(112偵24414)劉聲宏000年0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2日10時42分20萬元台銀帳戶7(112偵24472)陳靜儀(未提出告訴)111年8月30日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2日15時26分10萬元台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5時27分10萬元111年11月2日15時30分10萬元111年11月2日15時32分10萬元8(112偵26706)吳美瑩000年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2日10時20分16萬元彰銀帳戶9(112偵28184)秦台林111年11月前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2日11時30分40萬元彰銀帳戶10(112偵28183)李基壽000年0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2日13時45分9萬4,000元台銀帳戶11(112偵34148)吳儒洲000年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2日11時37分12萬元彰銀帳戶12(112偵34816)蔡欽文000年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3日11時46分30萬元台銀帳戶13(112偵36268)黃淑雅000年0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111年11月2日10時42分30萬元彰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50號被告郭淑玲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92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淑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沈寶春,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彰銀帳戶、臺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郭淑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沈寶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沈寶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㈢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一次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4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92號(佑股)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李允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沈寶春(提告)111年6、7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120萬元彰銀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50萬元臺銀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87號被告郭淑玲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淑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線上投資詐術,詐欺王芳君,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1年11月2日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王芳君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王芳君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郭淑玲警詢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芳君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㈤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165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9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臺銀帳戶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許振榕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