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紹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 陳偉恩 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持以消費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01長夾(深藍色,CLASSIC&MODERNCOLLECTION)1個02國民身分證(陳偉恩)1張03健保卡(陳偉恩)1張04自然人憑證(陳偉恩)1張05icash2.0卡(機動戰士鋼彈)1張06行照(000-0000)1張07汽車駕照(陳偉恩)1張08機車駕照(陳偉恩)1張09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10威秀影城票券3張11現金1,00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被告林義紹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紹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時,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附近,見陳偉恩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icash卡、機車駕照及行照、汽車駕照、自然人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威秀影城電影票3張】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陳偉恩發現遺失上開皮夾後,即報警處理。嗣警方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網咖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林義紹持有陳偉恩所遺失之皮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侵占所得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與被害人陳偉恩於警詢時所述之遺失財物內容有所出入,因被害人並未就相關遺失物品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扣案物品中尚有被害人所未提及之icash卡,自無法排除被害人記憶有誤之可能性,尚難僅以被害人之單一證述而認被告有侵占逾其自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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