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111年5月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不服上述裁定,提起抗告,其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計至111年5月24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25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蓋於抗告狀上之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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