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939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朱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五段福德坑復育公園內倒車時,被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葉建一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6,624元(含工資19,420元、零件17,204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肇事當日有下雨,被告車輛為靜止狀態,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兩造車輛皆受有輕傷。就本案卷證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建議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A車(即被告車輛)述稱駕自小客車於木柵路5段福德坑後育公園(非道路)(後方車身)靜止其後方車身與B車(即系爭車輛)沿同地點直行(南往北)之前方車身碰撞而肇事」等詞(參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事發後之照片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院卷證不爭執,堪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倒車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36,624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10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9,420元、零件17,204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4月22日止,約使用2年8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17,20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165元(計算式:17,204元-第1年折舊6,348元-第2年折舊4,006元-第3年折舊1,685元=5,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9,42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585元(計算式:工資19,420+零件5,165元=24,5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經查,觀諸臺北市○○○○○○○○道路○○○○○○○號2號及6號,系爭車輛遭受之撞擊點為右前車輪上方處,而被告車輛之撞擊點則位於左後車燈處,顯見被告車輛倒車時,系爭車輛於往肇事地點前行時已可看見被告車輛倒車行為,足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後方對於前車之動態應可查悉,並可透過鳴按喇叭促使被告車輛注意後方尚有來車,或可先停等待被告車輛倒車完成時再往前行;復由系爭車輛之撞擊點足見,其有搶快通過被告車輛倒車之後方,其既有空間注意前方車輛有倒車情事,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致生本件車禍,是以訴外人 葉健一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肇事之原因無訛。從而,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七成,原告應承擔其承保戶之過失比例為三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被告僅須賠償百分之70即17,210元,(計算式:24,585元×70%=17,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10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