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524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零叁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