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侯尚余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之確定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38號),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逕就本件再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依上說明,仍應由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7日提出之書狀,係對於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載為民事異議狀,惟究其書狀內容係對不得抗告之原確定裁定所為異議,依法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摘之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片
面不滿原確定裁定之主觀見解、或發洩其內心不滿情緒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泛言對原確定裁定不當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之再審事由而已,依前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已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將原確定裁定廢棄,惟未於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證據資料,依上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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