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王義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王義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附近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王義龍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6年6月7日晚間9時許至警局驗尿。警方於採集王義龍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王義龍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核交字第991號卷第4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卷第6頁、第5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3.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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