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755號
原告 林招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守成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其未提出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次按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明第2項後段,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