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瑞企業社即 魏瑞良 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5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華瑞企業社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華瑞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7年3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由 劉秀英 駕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及精美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會同過磅後,以該車裝載後總重量為18.44噸,超過核定總重量3.44噸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當日所載運之貨物為廢輪胎,體積膨鬆,應無可能超載至3.44噸之譜,且會同員警過磅之惠堅地磅站地磅未經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原裁決處分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本件舉發機關憑以認定前開車輛超載,無非係以異議人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時,依車輛行駛外觀顯有超載之情況,經員警攔檢並會同該車司機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惠堅地磅站過磅為憑,此固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結證無訛,及有卷附地磅單為憑。然經本院命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時提出上揭地磅之檢驗合格證明,經證人證稱該地磅並無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該地磅是否精確,確實不無疑問。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就超重之程度亦設有不同之處罰強度,是以地磅之精確與否至關異議人是否超重違規及科處罰鍰之輕重。而上揭惠堅地磅既無任何檢驗合格證明,則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究有無在前開時、地裝載超重之事實及超重之程度,實已有疑。原舉發機關亦無從就異議人有無於前開時、地裝載超重及超重程度之事實,為其他明確而詳實之舉證。自不能僅依證人以異議人車輛外觀有超重之情形及舉發單上之違規事實欄所載: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8.44噸、核重15噸、超重3.44噸等語,即遽認異議人有該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即有理由。至舉發機關既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違規之行為舉發裁罰,影響人民權利甚鉅,將來舉發此類案件,自應擇業經定期檢驗合格之度量衡器械認定有無違規之情,始為允當並杜爭議,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揭自用大貨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裝載超重之違規行為,既因地磅未經合格檢驗而無從證明,自應認異議人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即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