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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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明知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63號之3前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適與被害人 江武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相碰撞,致江武榮受傷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投保強制責任保險,而原告已依該法給付被害人配偶 田美芳 醫療費及死亡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144元(其中醫療費144元、死亡補償金150萬元)。
爰依強制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江武榮繼承系統表、醫療費用收據、支票、委任契約、強制車險傳送日回覆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號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名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依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肇事,原告已依法補償訴外人江武榮之遺屬醫療費用144元及死亡理賠金150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被害人江武榮之繼承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自亦應承擔被害人江武榮之與有過失責任。查本件依據上述刑事案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及被害人江武榮均於酒後駕車無法集中注意力,致江武榮失控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及被害人江武榮均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的結果,亦認為被告及江武榮二人均酒後駕車,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衡諸兩造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認二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1/2。綜上,原告應承擔被害人江武榮50%之過失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72元(1,500,14450%=750,0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