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上訴人 蕭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陳彥任 律師上訴人寶旺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上訴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蕭敏男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擔任總經理。於遭解職之際,將被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機台製造單、訂規格表、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文件打包搬至他處存放,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成立上訴人寶旺機械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利用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資料,製造機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客戶,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民法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僅請求賠償一億零九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即屬有據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附表列有蕭敏男自被上訴人攜出之二十八箱資料(見原審更一卷第一宗三六四至三七三頁),其訴訟代理人林雅君律師於原審稱「(法官:對於刑事判決附表所列部分,為蕭敏男自添進裕公司所帶走資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依照刑事判決附表」(見原審更二卷第一宗三六九頁)。嗣稱「我們確認扣案二十八箱證物中有設計圖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張」又改稱「應扣除三百四十張業務文件,所以設計圖為四萬六千零四十張、業務文件為一萬零六百張」等語(見原審更二卷第七宗一六八頁、一六九頁)。原審因而認定蕭敏男自被上訴人公司所帶走資料,有設計圖為四萬六千零四十張及業務文件為一萬零六百張,並據以酌定本件損害額,自無上訴人所指不依證據之違法。末查民事訴訟上,對於書證對象之文書性質未設限制,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其自行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為書證,斟酌為該鑑定之 陳其澤 、吳洲平證述各情,並經兩造辯論,尚無違背法令情形,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吳光釗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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