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鈞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27號被告姚鈞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鈞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9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持自備之球棒敲砸 陳金龍 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車輛甲)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車輛乙),使車輛甲之前擋風玻璃、車輛乙之前擋風玻璃、前引擎蓋、左側車門玻璃、後車門玻璃毀損,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金龍。
二、案經陳金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鈞振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金龍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陳佳 語於警詢之證述││├──┼─────────┼─────────────┤│4│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張、車輛甲、乙受││││損照片各1張、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2││││張││├──┼─────────┼─────────────┤│5│車輛甲之車輛查詢清│車輛甲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事│││單報表│實。│├──┼─────────┼─────────────┤│6│車輛乙之車輛詳細資│車輛乙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事│││料報表│實。│└──┴─────────┴─────────────┘
二、核被告姚鈞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查被告確有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上開車輛,然並未有其他具體要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尚難逕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郭守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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