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楊智雄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暨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智雄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8、149、15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聲請人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被告畏罪潛逃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經警在花蓮火車站第三月台地下道拘提到案,於原審復自承未固定居住在花蓮之戶籍地,有時去朋友觀音住處,有時去桃園,並陳稱羈押前無收入、在找工作,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年8月28日執行羈押,並於107年11月7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7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8、
149、150號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可按。
三、聲請意旨雖就其於火車站為警拘提及為何未居住在戶籍地等節加以解釋,然其客觀上確有居住處所不固定之事實,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可按,所處刑期不輕,倘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案件之審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取代羈押,故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一節,自難准許,本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