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永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永賢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永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古永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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