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柯建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46號、104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34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2至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再
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賣早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被告柯建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46號、104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3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2日1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柯建弘於107年9月26日20時50分許,搭乘 王國豐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玉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7N25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