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銘和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工地,飲用啤酒之酒類後,於同日下午7時餘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汽車)上路,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嗣於同日晚間10時餘許,又接續前揭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駕駛上開汽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時,因酒氣濃厚、形跡可疑,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面有酒容、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蔡銘和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按,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被告在臺中市○○區○○路之工地飲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以上之狀態下,先酒後駕駛上開汽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嗣又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駕駛上開汽車上路,而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之酒後駕車行為,因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安全法益,且係基於同一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5年1月23日至96年1月22日。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而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