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冠陵
訴訟代理人 王俐文
被 告 林裕庭
陳雅琳
陳沅泰
方景立
吳育倫
盧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裕庭、盧明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
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裕庭、盧明堂如以
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雅琳、陳沅泰、方景立、盧明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庭自民國108年10月初起,參與由「馬
力歐」、「原子小 金剛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詐
騙集團,負責取款(俗稱車手)或依指示前往向車手收取上
繳之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陳雅琳於108年10月7
日、方景立於108年11月中、被告吳育倫於108年11月初、
陳沅泰於108年11月22日、盧明堂則於109年2月11日加入
該詐騙集團,負責取款工作。該詐騙集團先由真實年籍不詳
之機房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於109年2月11日18時2分許撥打
原告電話,佯稱網路因系統錯誤升級VIP會員將扣款,須依
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9分轉帳新臺幣
(下同)9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另於同日19時20分、同日19時
24分分別轉帳49,987元、49,98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即由
林裕庭駕車附載盧明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文分行、高雄市○○區○○路○○○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共199,02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962元,及均
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林裕庭辯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二)吳育倫則以:本件與伊無關,伊未曾與盧明堂碰面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雅琳、陳沅泰、方景立、盧明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裕庭、盧明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3、1416、2279、
2867、3111、3830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011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為證(本院附民
卷第13至41頁),復經核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2
、13號全卷無訛,且為林裕庭同意給付(本院橋簡卷第34
8頁),而盧明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林裕庭、盧明堂負責取款
工作,提領原告受騙轉入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其等取款行為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林裕庭、盧明堂應連帶賠償199,96
2元【計算式:99,987+49,987+49,988=199,962】及
相關利息,即屬有據。
(二)陳雅琳、陳沅泰、方景立、吳育倫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固主張陳雅琳、陳沅泰、方景
立、吳育倫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吳育倫已否認參
與如前,且陳雅琳、陳沅泰、方景立、吳育倫未與林裕庭
一同提款乙節,業據林裕庭 陳明 在卷(本院橋簡卷第348
頁),而遍觀本件卷證,亦無證據可認陳雅琳、陳沅泰、
方景立、吳育倫有參與詐騙原告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原告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林裕庭、盧明堂連帶給付原告199,962元,及均自
109年6月26日(本院附民卷第43、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林裕庭
、盧明堂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林
裕庭、盧明堂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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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