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810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7810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7810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781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王經邦 (原名 王経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17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994元,及其中新臺幣289,270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12元,及其中新臺幣38,743元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1,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8,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慶豐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及向原告前手慶豐銀行申請借款(帳號:000000

  00000000),並向原告前手渣打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另本件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本金等時效依最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時效規定,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逕為適用,惟為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致無法適用時效之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為判決,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以求公允。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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