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許智翔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高子涵
       胡玉龍
被   告  陳春龍
訴訟代理人  陳敏景
被   告  陳振旺
訴訟代理人  秦亞華
被   告 陳 黃惠美
       陳國翔
       陳聿軒
       陳清
       陳清遊
      莊 陳小鳳
       陳桂香
       陳桂英
       陳啟文
       陳孟鴻
       陳欣豪
       陳慶德
       陳俊嘉
       陳淑芬
       鄧秀玉 (即 陳清筆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
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訴時,其所列
被告 陳士 於訴訟繫屬前即109年3月30日已死亡,原告於109
年6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 陳士之 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陳孟鴻、陳欣豪、陳慶德、陳俊嘉、陳淑芬為被
告,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士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一第65至83頁)可稽,合於
前開規定,自均應予以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陳清筆已
於109年12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被告鄧秀玉辦理繼承
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83、117頁),故原告聲請由被告鄧秀
玉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予被告鄧秀玉(見本院卷二第
177頁),自應予以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 陳敏村陳敏堂
陳育湘 ,已將應有部分各3/120,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
陳春龍,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09至117頁),原告、被告陳春龍已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05、107、193頁),而經本院送達原共有人
陳敏村、陳敏堂及陳育湘,其3人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187-189頁),原告亦已於一併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不再對其3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應即以被
告陳春龍為承當訴訟人,且因原共有人陳敏村、陳敏堂及陳
育湘已非共有人,自應視為已脫離訴訟。
四、被告陳春龍、 陳黃惠美 、陳聿軒、 陳清葉 、陳清遊、莊陳小
鳳、陳桂香、陳桂英、陳啟文、陳孟鴻、陳欣豪、陳慶德、
陳俊嘉、陳淑芬、鄧秀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並無法律限制不得分
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
,現況為無人使用之雜木林,為此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又被告陳春龍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將造成原告分得
土地過於狹長,不利利用,惟如原物分割,原告亦不願與其
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而希望分到最東邊的土地,並請求
系爭土地加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春龍、陳黃惠美、陳國翔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變價
分割,其3人希望能與被告陳振旺繼續保持共有,並分得如
附圖所示之編號甲部分土地。
㈡被告陳振旺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其願意與被告
陳春龍、陳黃惠美、陳國翔繼續保持共有,並分得如附圖所
示之編號甲部分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上的果樹是之前其堂哥
所種植,但目前已經沒有繼續收成,只是果樹並未加以砍伐
而留在當地而已。
㈢被告陳孟鴻、陳欣豪、陳慶德、陳俊嘉、陳淑芬表示:希望
原物分割,因為系爭土地是 陳氏 先人所遺留給後代子孫的,
至於分割方案會再討論。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可憑,其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亦有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憑,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所),據該所表示:系爭土地屬
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規定之耕
地,依法尚無最小面積單位分割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
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為荒地
,及之前所種之芒果樹、楊桃樹,且據被告陳振旺表示,該
果樹是之前其堂哥所種植,但目前已經沒有繼續收成,只是
果樹並未加以砍伐而留在當地,至原告雖曾主張系爭土地目
前為袋地,惟系爭土地之南方為同地段之333地號,而道路
係位在333地號之土地中,惟系爭土地通往該道路並無任何
阻礙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
清水地政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
依上述說明,堪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目前並無不能使
用之情形,且系爭土地若採取被告陳春龍、陳黃惠美、陳國
翔、陳振旺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
得有面臨路道路,可自由出入,亦符合現狀使用,且該分割
方案,亦經本院囑託清水地政所測量,有該所提出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至原告表示其所分到附圖編號丙部分
係狹長一片,惟此係因原告買受之應有部分本來就較小,且
不欲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所造成,原告亦無法提出其
他分割方案,而其餘未到庭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繼續
保持共有而同意分得附圖之編號乙部分,故本院依上開理由
,並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依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自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分割後│分割後│分割後│訴訟費│
││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土地│應有部分│用負擔│
│號│││(㎡)│位置││比例│
├─┼────┼──────┼────┼───┼────┼───┤
│1│原告│3/40│137.59│丙│全部│3/40│
├─┼────┼──────┼────┼───┼────┼───┤
│2│陳春龍│6/40│1146.55│甲│6/25│6/40│
├─┼────┼──────┤│├────┼───┤
│3│陳振旺│3/40│││3/25│3/40│
├─┼────┼──────┤│├────┼───┤
│4│陳黃惠美│3/20│││6/25│3/20│
├─┼────┼──────┤│├────┼───┤
│5│陳國翔│1/4│││10/25│1/4│
├─┼────┼──────┼────┼───┼────┼───┤
│6│陳聿軒│3/140│550.34│乙│3/42│3/140│
├─┼────┼──────┤│├────┼───┤
│7│陳清葉│3/140│││3/42│3/140│
├─┼────┼──────┤│├────┼───┤
│8│陳清遊│3/140│││3/42│3/140│
├─┼────┼──────┤│├────┼───┤
│9│莊陳小鳳│3/140│││3/42│3/140│
├─┼────┼──────┤│├────┼───┤
│10│陳桂香│6/140│││6/42│6/140│
├─┼────┼──────┤│├────┼───┤
│11│陳桂英│3/140│││3/42│3/140│
├─┼────┼──────┤│├────┼───┤
│12│陳啟文│3/60│││7/42│3/60│
├─┼────┼──────┤│├────┼───┤
│13│鄧秀玉│3/60│││7/42│3/60│
├─┼────┼──────┤│├────┼───┤
│14│陳孟鴻│公同共有3/60│││公│連│
├─┼────┤│││││
│15│陳欣豪││││同│帶│
├─┼────┤│││││
│16│陳慶德││││共│負│
├─┼────┤│││││
│17│陳俊嘉││││有│擔│
├─┼────┤│││││
│18│陳淑芬││││7/42│3/6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