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2號
原 告 黃文杰
被 告 蕭良宇
訴訟代理人 蕭世忠
洪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20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87.2公里處,因被告未保
持安全距離,時速也未放慢,因而快速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
駛,因前方事故而停止於該處之BFB-3553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過失而受損,雖原告已
將該車輛送原廠維修,惟仍因本次事故受有減損價值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損失,另因系爭車輛平常均在新北市中和
地區之維修廠維修,於發生車禍事故亦拖吊回中和區VOLVO
維修廠,因而支出施吊費用11,400元。系爭車輛車主為連素
玉, 連素玉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至被告抗辯拖吊費用太高部分,因原告的
生活都是在北部,所以要拖吊到新北市,如拖到最近經銷商
那邊,對原告的生活不方便,如果車輛維修有問題的話,原
告是不是還要再跑來臺中和經銷商接洽,故原告請求將系爭
車輛拖吊回新北市應屬合理,況且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是
先拖吊到國道的清水服務區,因有警察車禍處理小隊在174
公里那邊,如果照被告說法,要拖回彰化,大概里程數要30
公里,被告只計算14公里也是不對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2581-RZ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不爭執。惟系爭車輛既未實際以中古車
售出,未有實際損失,至於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下稱汽車同業公會)回覆法院之函文沒有意見,請法院職
權審酌。另外原告請求的拖吊費用太高,系爭車輛如拖吊至
VOLVO最近之維修廠,係位於彰化市○○路○段○○○號之地址
,依被告以GOOGLE的網路計算里程數,只有14公里,如以一
般拖吊費用加以計算,只要3,500元的拖吊費用即可,故原
告請求11,400元的拖吊費用也是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6日20時許,因駕車過失撞擊原告
所駕駛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受讓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但原告仍受
有減損價值12萬元及拖吊費用11,400元之損失,除有原告提
出之汽車行照及受損照片、維修清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同業公會函覆原告系爭車輛減損價值12萬元之函
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等影本
(見本院卷第19-47頁),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原本(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本院所提供本件車禍之相
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3-72頁)。被告對其過失造成本
件車禍,及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僅以系爭車輛並
未實際售出,原告拖吊費用請求過高等語置辯。故本院分別
審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12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既有過失,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德國通說所謂「交易性貶值」,係指物受毀損時,雖經
修復,但其價值仍有貶損而無法以科技完全除去之瑕疵者。
特別在汽車被毀損的情況,德國學者以為,主要是因為在汽
車受到如車禍嚴重毀損後,通常會讓人以為該汽車還是有內
在隱藏的瑕疵,要到日後才會顯示出來,因此使該車的交易
價值貶低,不論這種推測是否正確,對於汽車所有人而言,
其客觀上的財產價值乃因該車禍而減少。同此,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述說
明,自不以該受損車輛需實際售出為限,故被告抗辯系爭車
輛未實際以中古車售出,未有實際損失,原告不得請求此部
分云云,自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成為事故車之貶
值價額為12萬元。有原告所提汽車同業公會109年10月21日
之函文及所附之權威車訊影本(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憑
,被告雖爭執該函文並未具體說明鑑定依據,經本院函請該
會提出說明,該會於110年6月16日函覆本院稱:本會評估該
系爭車時由車主提供行照影本、維修估價單及事故車損照片
及維修拖工照片供參考。本會鑑定是依據車主所提供之車損
照片及維修估價單比對後按維修方式及更換零件等因素進行
評估後再與本會中古車商顧問討論後所得鑑定結果等語,有
該公會110年6月16日函覆本院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65頁)
可憑。本院斟酌上開權威車訊影本顯示,系爭車輛於未發生
事故時,價值為130萬元,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起
訴狀內所附之維修清單,維修項目達64項,維修金額為382,
005元,已接近系爭車輛當時價值接近3分之1,足見系爭車
輛確有因本件車禍造成損害甚大,縱在技術上完全修復,理
論上本應回復原車價130萬元之價值,但應符合一般人認知
為事故車而在交易市場上受人嫌棄,致其交易價值明顯貶低
,故汽車同業公會憑此認定修復後價值為118萬元,並認原
告受有損修復後,市場減損價值為12萬元,尚稱合理,被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評估不可採信,故該評估結果自堪
採信。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價值1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500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
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經拖回新北市中和區
VOLVO維修廠後,受有拖吊費用11,400元之損失,並提出高
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惟查,依被告所提之VOLVO汽車全台授權服務中心電話表(
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系爭車輛如發生事故後,即令依
原告所述,拖吊VOLVO原廠修理,距離最近者確實為彰化市
之維修廠,至原告主張拖回原告平常保養之新北市中和維修
廠,不過是原告為求心安及方便,該額外之支出自不應由被
告負擔,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
不可採。
⒉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如拖吊至VOLVO彰化市維修廠,僅14公里
里程費,拖吊費用為3,5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對該計算方式不爭執,僅
爭執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是先拖吊到國道的清水服務區,
因有警察車禍處理小隊在174公里那邊,如果照被告說法,
要拖回彰化,大概里程數要30公里,被告只計算14公里也是
不對的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是否確曾拖往清水服務區,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顯示,該拖吊里程之計算方式,亦是以拖
救地點187公里為依據,且原告起訴狀所記載本件請求拖吊
費用,亦是請求從國道3號北向187.2公里起算,故本院認原
告於本件訴訟後始抗辯應自174公里處起算自不可採。故被
告既已提出3,500元拖吊費用之計算方式,本院認該方法自
可採信,應認本件合理必要之拖吊費用為3,500元,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元及3,500元,及其中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