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來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來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飲酒後」更正為「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暨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亳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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