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7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關係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許昭揚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武燕琳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昭揚(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昭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 司執癸 字第2134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許昭揚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中父母已死亡,其餘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為繼續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等影本、財產歸屬清單影本、臺灣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215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4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已亡故,本院曾詢問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等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其中 許雅雯許芳芳許秀琴許昭和許昭羽 、許昭燿、 林麗卿許瑞慶許丞傑 表明不願意擔任,而 許昭翼 則無回函。
五、末查,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志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有該會100年1月4日(100)彰律秘字第1號函暨所附志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附卷可稽,經本院詢問武燕琳律師,其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而武燕琳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為由武燕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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