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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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安平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黃安平與 施淑華 為朋友關係,施淑華於民國(下同)99年4月間先後2次共借款予 梁金龍 新臺幣(下同)78萬元,其後梁金龍無力按期繳付,黃安平遂受施淑華委託向梁金龍討債,而黃安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99年9月11日晚上9時許,在梁金龍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鐵門上,噴漆「還錢」之字樣,並於上揭處所外之電線桿上張貼「梁金龍欠錢不還」等字句之海報,又於99年
9月12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對梁金龍討債,並恐嚇稱「不還錢要跟伊輸贏」,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方式恐嚇梁金龍,致梁金龍心生恐懼。嗣經梁金龍報警,並於99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梁金龍與黃安平相約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返還2萬元,由 莊政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安平前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再前往施淑華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
710室居所,經施淑華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梁金龍用以擔保借款所簽立之本票4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黃安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梁金龍、證人施淑華、莊政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㈢噴漆及海報之照片4張、扣案之梁金龍簽立之本票4張。
三、核被告黃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受託友人處理債務,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手段解決問題,卻恣意出言恐嚇並以噴漆、張貼海報等方式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梁金龍簽立之本票4張,為梁金龍用以擔保其向施淑華借款所交付之物,係屬施淑華所有,此業據梁金龍、施淑華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